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0106执5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大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
负责人:**,该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01民终2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7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担保人***其代为提供名下位于海口市秀英区金福路5号海岛•国际名城(二期)XXX楼X层XX房房产进行财产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担保人***名下位于海口市秀英区金福路5号海岛•国际名城(二期)XX楼X层XX房(房产权证号:*(20**)海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