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4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魏庄大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芝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中,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朱新松),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贵,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
上诉人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豫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豫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能直接体现上诉人收到了起重机,只能说明双方就起重机退回重新达成了协议,先履行义务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回起重机,后履行义务为上诉人交付起重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豫新公司给付***货款12000元,从2016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份,***购买豫新公司的起重机,后***又将该台起重机退回豫新公司,2016年12月11日,经双方协商,***以12000元的价格退回豫新公司,起重机由豫新公司进行销售处理,豫新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出具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证明由朱新松返回起重机编号:2015-0086LD单梁16t×13.80m经双方协议以12000元整(大写壹万贰仟元)出售处理。特此证明豫新公司业务办2016.12.11号。”,豫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芝增在证明中签字认可,签字内容为:“同意徐芝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本次纠纷中,***购买豫新公司的起重机,后***又将该台起重机退回豫新公司,双方因退回的起重机应付款项发生纠纷,应当认定在***和豫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豫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12000元。***在与豫新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起重机提走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均认可纠纷系将该台起重机退回时引起的纠纷,***提交了豫新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显示起重机的型号、价款,因退回的起重机系出厂后又重新返还,出厂时间较长,对重新返还的货物价值应当根据货物的现状确定价格,且根据通常理解,豫新公司证明内容亦系收到货物后所出具,故应当认定***已经将返还的起重机交付豫新公司,豫新公司抗辩称没有收到***返还的起重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豫新公司给付货款12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提交的证明中不显示给付款项的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当认定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进行约定,故***要求豫新公司给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豫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12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豫新公司承担155元,***承担2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豫新公司向其出具的证明为据主张豫新公司应向其支付所返还的起重机款12000元,豫新公司对该证明系其工作人员出具且豫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芝增已签名同意的事实并无异议。再依据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其中包含了返还起重机的型号、价款及豫新公司拟对该起重机的处理方式等,并未另行约定***应以何种方式将案涉起重机返还的问题,故应视为***已履行了先行返还起重机的义务。豫新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向其返还的起重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广
审判员 ***文怡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朱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