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琼01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大车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4526XE。
法定代表人:徐芝增,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中,该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200019600。
法定代表人:郭开铸,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雨,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铺面。
负责人:徐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才,该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执异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月17日举行了听证,豫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中,欣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雨,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豫新海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才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法院)在执行欣龙公司申请执行豫新海口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作出(2018)琼0106执异70号执行裁定,追加豫新公司为被执行人。豫新公司为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龙华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欣龙公司与被执行人豫新海口分公司一案中[执行案号:(2018)琼0106执541号),因被执行人豫新海口分公司不履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1民终220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执行人豫新海口分公司为豫新公司的分公司,现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欣龙公司申请追加豫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豫新公司辩称,豫新海口分公司系假冒其公司印章非法成立,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系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异议,其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龙华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一、追加豫新公司为(2018)琼0106执5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豫新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欣龙公司履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1民终
2203号民事判决中豫新海口分公司应负的义务。
豫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8)琼0106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系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具体事由提出异议,应申请再审或以其他程序解决”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原判决并未裁判豫新公司承担责任,而是裁判豫新海口分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在原判决的审理过程中,豫新公司并未参与,根本不是诉讼当事人,非诉讼当事人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和抗诉程序。(2018)琼0106执异70号执行裁定将豫新公司打入无法被救济的境地,系严重程序错误。(二)豫新海口分公司的成立未得到豫新公司的授权,豫新公司也不知情,并且在原执行阶段,未对豫新海口分公司授权印鉴及签字作出鉴定,径行认定豫新海口分公司系豫新公司成立明显不当。豫新公司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2018)琼0106执异70号执行裁定,撤回追加豫新公司为被执行人。
欣龙公司称,(一)豫新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执异70号裁定。1.从注册名称以及工商登记资料上看,豫新海口分公司是豫新公司的分公司,豫新公司依法需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首先,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豫新公司2003年2月9日《股东会议纪要》同意设立豫新海口分公司、任命徐杨担任分公司负责人并委托办理豫新海口分公司注册登记事宜;豫新海口分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中,附有豫新公司章程以及法定代表人等公司相关材料和信息,能够明确该申请设立的豫新海口分公司属于豫新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附有豫新公司向海口市工商局出具的书面文件,明确豫新海口分公司负责人“徐杨”更名为:“徐阳”,并申请办理该负责的变更姓名事宜。综上,因工商登记资料对外具有公示力,豫新海口分公司属于豫新公司的分支机构之事实清楚明确、毋庸置疑。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豫新公司依法需承担豫新海口分公司的民事责任。龙华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终220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案件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豫新海口分公司不能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即:限豫新海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货款57764欧元、报关手续费117004.16元人民币、检测费及运费42518元人民币给欣龙公司。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欣龙公司申请追加豫新公司为该强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以保障生效判决义务的履行和落实。龙华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执异70号裁定,裁定追加豫新公司为(2018)琼0106执54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裁定其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综上,龙华法院作出执异70号裁定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2.豫新公司主张“豫新海口分公司的成立未得到其授权,其不知情,并且在原执行阶段,未对豫新海口分公司授权印鉴及签名作出鉴定,径行认定豫新海口分公司系豫新公司成立明显不当”明显违背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首先,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已充分显示豫新海口分公司属于豫新公司分支机构的事实,该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能随意更改及否定;其次,如果豫新海口分公司私刻豫新公司公章、印鉴并骗取工商部门的设立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限徒刑、拘役、管理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规定,则已涉嫌犯罪,对所涉及的相关人员(徐阳、徐绍才等)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上述涉嫌犯罪的行为,豫新公司非但没有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和要求查处,其所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中该公司负责人也已变更为“徐阳”。由此可见,豫新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在歪曲事实。(二)涉案的事故起重机由豫新公司生产和安装,豫新公司对其事故及损害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豫新公司却采用种种手段逃避其应负的法律责任。1.涉案起重机的买卖合同书由豫新海口分公司与欣龙公司签订,但起重机是由豫新公司生产和安装的。因起重机属于受监管的特种设备,其安装使用均需经得相关部门(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许可后方能进行。因此,本案的相关材料均能证实事故起重机由豫新公司生产和安装施工,豫新公司辩称涉案事宜与其无关、其不知情,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2.在涉案起重机事故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豫新公司停止豫新海口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但却在同一经营地点重新注册成立“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豫新海南分公司)”进行运营,可见,其逃避责任的意图和行为非常明显和恶劣。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龙华法院(2018)琼0106执异70号裁定,依法驳回豫新公司的复议申请。
豫新海口分公司称,豫新海口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豫新公司之间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龙华法院依据该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本院(2017)琼01民终2203号民事判决及欣龙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欣龙公司申请执行豫新海口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龙华法院依据欣龙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7月21日作出(2018)琼0106执异70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豫新公司为被执行人,豫新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欣龙公司履行本院(2017)琼01民终2203号民事判决中被执行人豫新海口分公司应负的义务。豫新公司为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龙华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本院(2017)琼01民终2203号民事判决、龙华法院(2018)琼0106执异70号执行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支持。”本案中,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豫新海口分公司系豫新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豫新公司虽主张豫新海口分公司的成立未得到该司的授权,该司亦不知情,该司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豫新海口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豫新公司同时却承认,该司和豫新海口分公司一直有业务合作关系,因此,豫新公司应是知悉豫新海口分公司的存在的,该司不可能对豫新海口分公司的设立毫不知情。如真如豫新公司所称,豫新海口分公司伪造了该司的签名和盖章,可豫新公司多年来并没有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工商登记的申请。可见,豫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如果豫新公司并未设立海口分公司,豫新公司应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本案的执行依据。执行法院以豫新公司是对执行依据生效前的实体事由提出异议为由驳回豫新公司的异议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豫新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执异70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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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陈桂华

审 判 员 伍卓斌

审 判 员 孙 晓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