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终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位庄大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芝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2层。
法定代表人:钟智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嘉陵区青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嘉祥路1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尹玲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顺庆区新达起重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路175号8幢1层10号。
经营者:徐书强。
上诉人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南充市嘉陵区青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商贸公司),原审被告顺庆区新达起重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新达经营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6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904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错误。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德邦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和认可单方将受损车辆送到维修店进行维修,维修项目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存疑。例如,本次事故未造成变速箱损坏,更换变速箱与本次事故无关。从保险公司的定损及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车辆受损情况未达到要更换整个驾驶室的程度。上诉人咨询的两个维修厂的报价均不超过23,800元。德邦公司单方扩大了损失。2、拖车费4,600元也是德邦公司扩大的损失。二、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错误。1、被上诉人德邦公司将涉案车辆违法停靠在危险性较高的起重机旁,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2、案涉设备未经检验合格和投入使用,并非设备本身存在技术质量问题,而是被上诉人青年商贸公司拒不提供电源线、验收设备、支付货款所致。被上诉人青年商贸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
德邦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答辩人的损失认定正确。1、事故发生后,对方当事人未积极配合维修和确定损失。2、对方当事人也明确指出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的不合理之处。3、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两个维修厂的报价仅是他们的合意。4、拖车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二、一审判决说理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潆溪派出所认定:答辩人无责,对方当事人一为施工人,一为管理人。对方当事人既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又未举证证明其无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青年商贸公司辩称:1、上诉人说承担20%的责任,和我们没关系,是他们和德邦公司的问题。2、一审判决我们承担15%的责任,不应该由我们承担。3、对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的第一项没有异议。对事实与理由的第二项第一小项没有异议。事实与理由第二项第二小项没有事实依据。设备在事故后验收合格,之前我们不是所有人和管理人,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新达经营部述称:我和青年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按合同的约定将设备拉到了现场。对方买了我的设备,后面他们不接电话,联系不到,该他们提供的电源线他们不提供。本案是青年商贸公司违约造成的。
德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豫新公司、青年商贸公司、新达经营部连带赔偿德邦公司各项损失102,154元(车辆维修费77,300元、拖车费4,600元、住宿费254元、营运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豫新公司、青年商贸公司、新达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年商贸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新达经营部购买电动葫芦式起重机一套(即案涉设备)。2017年青年商贸公司与新达经营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青年商贸公司向新达经营部购买“电动门式起重机”及“移装一台”,共计价款8万元。交货期:自2017年2月13日起25个工作日内。采购设备包括设备运输、现场卸货、安装、吊车费,并带起重限制器。需方(青年商贸公司)提供“拼正”,有利于供方的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供方(新达经营部)负责货物的设计、生产、运输、现场卸货、安装调试、直到检验验收合格,即交钥匙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新达经营部将约定设备运至青年商贸公司指定场所,并委托豫新公司进行施工安装。豫新公司向南充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告知了设备名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设备制造单位(豫新公司)、安装地点(顺庆区)、安装日期(2017年3月11日)、施工单位(豫新公司)、施工类别(新装门式起重机)、使用单位(青年商贸公司)等事项。青年商贸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南充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交纳“起重机核查费”。豫新公司在指定的青年商贸公司场地内进行案涉设备安装施工。案涉设备安装施工及使用场所与德邦公司所属营业场所相邻。2017年7月28日,案涉设备在轨道滑行一段距离后倒塌,砸中停放在附近的德邦公司的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渝A×××××),致该车车头严重损毁。事发后,德邦公司将受损车辆拖运到重庆进行修理,花费托运费4,600元,维修费77,3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徐书强多次联系青年商贸公司指派的负责人,催促支付货款,并要求青年商贸公司接通电源、使用案涉设备。南充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于2017年11月30日对案涉设备进行检验,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案涉设备安装后经检验为合格。该检验报告还显示,案涉设备施工单位负责人为徐书强,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为“伊才军”,使用单位为四川省南充诚信物资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还查明,青年商贸有限公司系2010年8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豫新公司系2002年10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轻型起重设备,多功能起重机及配件,电动葫芦门……起重机制造、销售、安装、改造、维修等等。新达经营部系2011年5月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德邦公司系2007年3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案涉设备由豫新公司进行安装施工,庭审中,豫新公司代理人称,事发当日(2017年7月28日)案涉设备固定在那里,还没有实际使用;豫新公司提交的检验合格证显示,案涉设备于2017年12月4日经相关部门检验确认为合格。以上事实表明,事发当日,案涉设备未经过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尚未投入使用,案涉设备尚处于安装施工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以上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特种设备生产(包括安装)的相关事项,豫新公司作为案涉设备的安装施工单位,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本案中,豫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对于案涉设备倒塌致德邦公司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达经营部将案涉设备出卖给青年商贸公司,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期自2017年2月13日起25个工作日内;采购设备包括设备运输、现场卸货、安装、吊车费,并带起重限制器。新达经营部作为出卖方,负有按期安全交付案涉设备的义务。本案中,新达经营部未举证证明在未能按期交付案涉设备的情形下已履行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当日青年商贸公司未使用案涉设备,但是,案涉设备迟迟未交付使用,青年商贸公司作为购买方,负有验收义务及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青年商贸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青年商贸公司对于该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豫新公司、青年商贸公司、新达经营部抗辩称,事发时正遇大风,并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特种设备安全法》就特种设备安装作出了相关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包括防范大风等风险因素。此外,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以及不能克服的自然状况,而依据现有的科学技术,大风天气是能够被预测预报的,气象部门并会提前发布相应预警提示,相关设施管理单位能够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故该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德邦公司营业场所及车辆停放场所与案涉设备的安装施工场地相邻,自2017年3月施工到2017年7月28日事发当日,案涉设备较长时间内未投入使用,德邦公司车辆停放于案涉设备施工场地附近,其未举证证明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车辆受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减轻豫新公司、新达经营部、青年商贸公司的责任,确定豫新公司承担60%的责任,新达经营部承担15%的责任,青年商贸公司承担15%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事发后,双方未能及时确定损失项目及具体金额。鉴于此,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损失金额。豫新公司及德邦公司举出的案涉车辆车头被砸后的照片,直观地显示了被砸车辆的车头严重损坏的情形。德邦公司举出了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案涉车辆的相关费用损失,豫新公司、新达经营部及青年商贸公司抗辩称维修费用过高,经征询豫新公司、新达经营部及青年商贸公司的意见,豫新公司、新达经营部及青年商贸公司均未就维修费用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明确具体地指出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不合理之处。豫新公司称,事发后,相关保险公司定损后,确定损失为2.5万元,但未提出充分的定损依据,也未申请相关定损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综上,对于豫新公司主张的损失:拖车费4,600元、维修费77,300元,予以采信并确认。德邦公司举出的2017年7月28日至29日的住宿票据(金额116元)、2017年8月1日出具的住宿发票一张(金额138元)不能充分证明系因本案事由所受损失,不予采纳;对德邦公司主张的该两笔损失合计254元,不予支持。德邦公司主张赔偿营运损失2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营运损失及具体金额,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责任比例及损失金额,确定由豫新公司赔偿德邦公司49,140元(81,900元×60%),青年商贸公司赔偿德邦公司12,285元(81,900元×15%),新达经营部赔偿德邦公司12,285元(81,900元×1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豫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德邦公司49,140元(大写为:肆万玖仟壹佰肆拾元整);二、新达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德邦公司12,285元(大写为:壹万贰仟贰佰捌拾伍元整);三、青年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德邦公司12,285元(大写为:壹万贰仟贰佰捌拾伍元整);四、驳回德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元,豫新公司负担1,127元,新达经营部负担282元,青年商贸公司负担282元,德邦公司负担65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28日。根据青年商贸公司与新达经营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案涉设备的交(提)货方式、地点为:供方(新达经营部)负责货物的设计、生产、运输、现场卸货、安装调试、直到检验验收合格,即交钥匙工程。而案涉设备到2017年12月4日才经相关部门检验确认为合格。故可以认定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案涉设备虽已运达青年商贸公司指定的场所,但尚未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亦尚未交付使用。根据本案一、二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新达经营部作为案涉设备的出卖人、青年商贸公司作为案涉设备的买受人、豫新公司作为案涉设备的安装施工单位,均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新达经营部、青年商贸公司、豫新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之间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达经营部、青年商贸公司、豫新公司均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德邦公司的营业场所、车辆停放场所与案涉设备的安装施工场地相邻,德邦公司将车辆停放在案涉设备的施工场地附近,而未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豫新公司、新达经营部、青年商贸公司的责任。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各类要素,酌情认定豫新公司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新达经营部承担本次事故15%的责任,青年商贸公司承担本次事故15%的责任,德邦公司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及时共同确定损失项目及具体金额。故对于德邦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进行认定。豫新公司、德邦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举证的案涉车辆受损情况的照片直观地显示了案涉车辆的车头确已严重损坏。德邦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举证的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了德邦公司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豫新公司、新达经营部及青年商贸公司辩称德邦公司的维修费用过高,但经一审法院征询豫新公司、新达经营部及青年商贸公司的意见,豫新公司、新达经营部及青年商贸公司均未就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提出鉴定申请,豫新公司、新达经营部及青年商贸公司也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的维修项目及相关维修费用确实不合理。一审中,豫新公司虽提出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2.5万元,但未提供充分的定损依据,亦未申请定损人员到庭作证。二审中,豫新公司提供的两份其他维修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单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且该两份报价单也载明该公司的报价依据仅是案涉车辆的受损照片,故显然该两份报价单载明的报价金额无法作为认定德邦公司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豫新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对德邦公司主张的相关损失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上诉人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苏川
审判员  苟 豪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海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