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83民初7623号原告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魏庄大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芝增,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4526XE。委托代理人徐玉中,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被告**,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子县。被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被告彭明,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赵利军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何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