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1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1812。
法定代表人:程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新兴路45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620682XQ。
法定代表人:陈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云教育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云计算产业园38栋1单元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427500XH。
法定代表人:徐耀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凯,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东,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重庆二建”)与被上诉人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格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云教育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云教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重庆二建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17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被上诉人中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原审第三人云教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二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工程范围仍属于欧鹏智汇城·睿谷41#楼土建零星收尾工程范围,该工程应由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并由第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只是履行监管职责。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云教育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庆二建向中格公司支付工程款89751.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二建作为总承包方承建第三人发包的鸥鹏智汇城·睿谷×楼土建工程,重庆二建在施工过程中因故无法完成其中的部分零星收尾工程,遂于2018年3月15日与中格公司、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重庆二建在前述总包范围内的部分工作内容交由中格公司实施,具体范围在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确定,未包括部分或变动部分和不清楚部分,施工中以第三人书面界定为准,第三人有权增减工作内容,由第三人书面通知中格公司执行,中格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合同暂定金额为1824053.55元,计价方式采用综合包干单价,其他零星用工按188.15元/工日包干计取,工程款由第三人支付给中格公司;重庆二建在总包工程中剩余的安装专业工程由重庆二建自行完成,重庆二建在现场残余的木枋、模板、建筑垃圾、临设等由重庆二建自行清理;中格公司相当于重庆二建的专业分包班组,重庆二建不收取管理费,负责监督中格公司实施的工程部位的安全、质量、进度、成本;重庆二建承包的总包工程包干价与本合同范围重叠的部分在结算时按合同约定从重庆二建包干价中扣除,此部分工程量收方时需第三人或第三人委托的咨询单位、中格公司、重庆二建和监理单位同时在场确认。《三方协议》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明确了中格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量、综合单价等。《三方协议》中约定由中格公司完成的施工项目,中格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完成,中格公司与第三人于2019年5月完成结算,结算金额3397466.07元。
中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1份结算单中由重庆二建工作人员陈阳签名的有5份:1.《巴南欧鹏41#楼石泽全班组用工结算》合计金额71037.5元,陈阳签署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并签注“以原始收方记录为准(不含水电)”;2.《41#楼靠40#楼消防通道侧景观进场前建渣(景观)费用》合计金额676元,该结算单上备注“此费用二建承担45%,渝圣承担45%,盛邦承担10%”;3.《41#楼屋面排气道漏设整改工程量清单》合计金额1535.44元,陈阳签署日期为2018年6月8日,同时签注“该烟道主体有预留,防水卷材上有一层砼掩盖,图纸上存在该烟道。经协商此费用由二建、中格各分摊50%”;4.《41#楼靠40#楼消防通道侧景观进场前建渣清理费用》总金额11344.35元,该结算单上备注“说明:此费用二建承担45%,渝圣承担45%,盛邦承担10%”;5.《41#二楼至屋顶层建渣清理费用》合计金额12400元,该结算单上备注“二建:20%,中格:30%,盛邦:30%,消防:10%(二建),水电安装:10%(二建)”。中格公司在审理中自认上述第1份结算单中包含第3份结算单中确认的由重庆二建承担的部分,同意扣除相应金额。11份结算单中由重庆二建工作人员赖志民签名的有4份:1.《巴南鸥鹏41#楼收边收口用工结算(2018.7.7-7.25)》合计金额15620元,赖志民签署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2.《巴南鸥鹏41#楼口用工结算(2018.8.19-11.1)》合计金额1210元,赖志民签署日期为“11.29”;3.《巴南鸥鹏41#楼初验后楼层灰层清洁处理用工结算(2018.11.4-11.8)》合计金额13010元,赖志民签署日期为“11.29”;4.《巴南鸥鹏41#楼收边收口用工结算(2018.11.20-11.21)》合计金额2350元,赖志民签署日期为“11.29”。上述4份结算单赖志民均签注“情况属实。具体结算按合同协议办理”。其余2份结算单即《巴南鸥鹏41#楼用工结算水电井内200*100竖向桥架盖》(合计金额430元)、《巴南鸥鹏41#楼石泽全班组用工结算(2018.7.20-8.1)》(合计金额3520元)无重庆二建工作人员签名。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中格公司提交的11份结算单中所涉施工范围均不属于《三方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或者第三人基于《三方协议》要求中格公司完成的施工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格公司、重庆二建的争议焦点是中格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对应的施工范围是否属于《三方协议》所涉施工范围。为确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通知《三方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云教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向一审法院确认诉争工程价款所涉施工范围不属于《三方协议》范围。根据《三方协议》约定,若案涉施工范围在《三方协议》约定范围内,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现重庆二建主张诉争工程价款所涉施工范围在《三方协议》之内并由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而不应由重庆二建承担付款义务,则应当由重庆二建负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重庆二建并未举证证明。根据中格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无法确认诉争工程价款所涉施工范围与《三方协议》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的施工范围有重叠;同时,《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未包括部分或变动部分和不清楚部分,施工中以第三人书面界定为准,第三人增减的工作内容由第三人书面通知中格公司执行,现并无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价款对应的施工内容有第三人的书面确认或者书面通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格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对应的施工范围与《三方协议》不存在关联性,不属于协议所涉施工范围。
根据中格公司提交的有陈阳、赖志民签名的结算单,中格公司、重庆二建就重庆二建总承包的鸥鹏智汇城·睿谷41#楼工程项目中的部分零星扫尾工作交予中格公司完成,并由重庆二建对中格公司提交的结算表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上述结算单中载明了单价和金额,陈阳、赖志民的签名应当视为其代表重庆二建对结算单价和金额进行确认的职务行为,应对重庆二建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重庆二建应付中格公司的相关费用金额为71037.5-767.5+676×45%+15620+1210+13010+2350+11344.35×45%+12400×40%=112829.16元。虽然重庆二建以上述结算单未加盖其公章为由进行抗辩,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中格公司系完成施工中的零星扫尾工作,涉及人工费和少量材料、机具等费用,此类结算若均需加盖重庆二建公章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且陈阳、赖志民作为重庆二建的工作人员,其对自己是否有相应职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是清楚的,因此既然二人在结算单上签名,且陈阳还对相关主体分担费用的比例进行了确认,则中格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二人能够代表重庆二建进行结算。另外,赖志民虽签注“情况属实,具体结算按合同协议办理”,但在中格公司主张双方并无书面合同的前提下,重庆二建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签有书面协议,鉴于有赖志民签名的结算单所涉费用无法通过鉴定等其他途径确定,且相应单价与陈阳签名的结算单单价无明显差异,故一审法院仍将赖志民签名的结算单视为中格公司、重庆二建双方的有效结算。综上,一审法院对重庆二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格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全部价款115834.38元中的112829.16元予以支持,因中格公司自认重庆二建已用建材抵偿其债务26083元,故重庆二建还应支付中格公司86746.16元。中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6746.16元;二、驳回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1元,由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元,由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3元。
二审期间,双方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格公司请求工程款的施工范围是否在《三方协议》包含的施工范围内,二、有陈阳、赖志民签名的结算单能否作为中格公司与重庆二建的结算依据。本院对焦点问题评析如下:关于中格公司请求工程款的施工范围问题,重庆二建认为其与中格公司、云教育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重庆二建将鸥鹏智汇城·睿谷41#楼土建工程的部分零星收尾工程交由中格公司施工,本案的涉案工程应属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施工范围。本院认为,在三方协议中,约定了中格公司的施工范围需由云教育公司确认,而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并未经云教育公司确认,因此应认定除三方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外,中格公司和重庆二建还有其他的分包合同关系。三方协议并不能囊括中格公司所有的施工范围。在云教育公司确认的工程范围外,应由重庆二建和中格公司另行结算。
关于有陈阳、赖志民签名的结算单能否作为中格公司与重庆二建的结算依据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重庆二建认可陈阳、赖志民系公司工作人员,只是认为二人无代表公司结算的权限。本院认为,陈阳、赖志民作为重庆二建的工作人员,一直在现场参与管理工作,中格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权限,因此中格公司持有二人签名的结算单为依据向重庆二建主张工程款,应当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重庆二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恋砚
审判员  于 利
审判员  张泽兵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