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17891号
原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兴路45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620682XQ。
法定代表人:陈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1812。
法定代表人:程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云教育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云计算产业园38栋1单元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427500XH。
法定代表人:徐耀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凯,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东,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格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重庆二建”)、第三人重庆云教育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云教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被告重庆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第三人云教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凯和田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二建向原告中格公司支付工程款89751.38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鸥鹏智汇城·睿谷41#楼土建零星收尾工程施工三方合同》(下称《三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属被告总承包范围内的41#楼土建零星收尾工程。原告按上述合同完成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又要求原告代其施工了合同外的部分工程量。经结算,共产生工程价款115834.38元,扣除被告抵偿的价值26083元的建筑材料,被告尚欠工程款89751.3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如上。
被告重庆二建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合同》属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所涉施工范围属于《三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并不应承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云教育公司述称,本案诉争标的,不在《三方合同》范围内,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责任。
原告中格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三方合同》,拟证明诉争工程款对应的施工内容均在被告总承包施工的范围内;第二组证据:结算单11份,拟证明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代被告施工的内容,在《三方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之外,经结算11份结算单的工程价款合计115834.38元。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了当庭质证,被告重庆二建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根据《三方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合同金额只是暂定金额,原告实际施工内容即使是超出合同范围另行施工,也应属于该合同的补充内容,因为原、被告对超出部分没有签订相应的补充合同。同时,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原告实施部分中的工程只负责监管,并不承担付款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是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算,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虽然部分结算单上有被告的员工陈阳、赖志民的签字,但均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签字行为只是对施工进度和质量的认可,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的报送的结算金额,也不代表被告即将承担支付义务。第三人云教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已经与原告办理了结算,从结算清单中可以体现不包含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作内容。对第二组证据,其涉及的工作内容在《三方合同》之外,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鸥鹏智汇城.睿谷41#楼项目的工程总包合同,《三方合同》属于总包合同的一部分,当时是因为被告无能力承担《三方合同》中的相关工作内容,所以才签订了《三方合同》。该组证据涉及的工作内容也是总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但并不在《三方合同》范围内。
被告重庆二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云教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单项工程验收表;2.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3.工程审核对比表。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诉争工程款对应的施工内容不在《三方合同》范围内。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了当庭质证,原告中格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人举示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被告重庆二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也无法确认,该证据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即使证据是真实的,被告也坚持认为在原、被告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或另外的合同的情况下,本案所涉的施工内容仍然是属于《三方合同》的补充和延续,所以本案所涉标的应在《三方合同》的约束下,由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举示的《三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的认定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详述。对原告举示的11份结算单,因被告认可在部分结算单上签名的陈阳、赖志民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有陈阳、赖志民签名的9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的认定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详述,对其余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三人举示的3份证据,因证据反映的事实系原告与第三方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三方合同》的内容亦无矛盾之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的认定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详述。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作为总承包方承建第三人发包的鸥鹏智汇城·睿谷41#楼土建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故无法完成其中的部分零星收尾工程,遂于2018年3月15日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被告在前述总包范围内的部分工作内容交由原告实施,具体范围在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确定,未包括部分或变动部分和不清楚部分,施工中以第三人书面界定为准,第三人有权增减工作内容,由第三人书面通知原告执行,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合同暂定金额为1824053.55元,计价方式采用综合包干单价,其他零星用工按188.15元/工日包干计取,工程款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被告在总包工程中剩余的安装专业工程由被告自行完成,被告在现场残余的木枋、模板、建筑垃圾、临设等由被告自行清理;原告相当于被告的专业分包班组,被告不收取管理费,负责监督原告实施的工程部位的安全、质量、进度、成本;被告承包的总包工程包干价与本合同范围重叠的部分在结算时按合同约定从被告包干价中扣除,此部分工程量收方时需第三人或第三人委托的咨询单位、原告、被告和监理单位同时在场确认。《三方协议》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明确了原告的施工范围,包括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量、综合单价等。《三方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完成的施工项目,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完成,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5月完成结算,结算金额3397466.07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1份结算单中由被告工作人员陈阳签名的有5份:1.《巴南欧鹏41#楼石泽全班组用工结算》合计金额71037.5元,陈阳签署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并签注“以原始收方记录为准(不含水电)”;2.《41#楼靠40#楼消防通道侧景观进场前建渣(景观)费用》合计金额676元,该结算单上备注“此费用二建承担45%,渝圣承担45%,盛邦承担10%”;3.《41#楼屋面排气道漏设整改工程量清单》合计金额1535.44元,陈阳签署日期为2018年6月8日,同时签注“该烟道主体有预留,防水卷材上有一层砼掩盖,图纸上存在该烟道。经协商此费用由二建、中格各分摊50%”;4.《41#楼靠40#楼消防通道侧景观进场前建渣清理费用》总金额11344.35元,该结算单上备注“说明:此费用二建承担45%,渝圣承担45%,盛邦承担10%”;5.《41#二楼至屋顶层建渣清理费用》合计金额12400元,该结算单上备注“二建:20%,中格:30%,盛邦:30%,消防:10%(二建),水电安装:10%(二建)”。原告在审理中自认上述第1份结算单中包含第3份结算单中确认的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同意扣除相应金额。11份结算单中由被告工作人员赖志民签名的有4份:1.《巴南鸥鹏41#楼收边收口用工结算(2018.7.7-7.25)》合计金额15620元,赖志民签署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2.《巴南鸥鹏41#楼口用工结算(2018.8.19-11.1)》合计金额1210元,赖志民签署日期为“11.29”;3.《巴南鸥鹏41#楼初验后楼层灰层清洁处理用工结算(2018.11.4-11.8)》合计金额13010元,赖志民签署日期为“11.29”;4.《巴南鸥鹏41#楼收边收口用工结算(2018.11.20-11.21)》合计金额2350元,赖志民签署日期为“11.29”。上述4份结算单赖志民均签注“情况属实。具体结算按合同协议办理”。其余2份结算单即《巴南鸥鹏41#楼用工结算水电井内200*100竖向桥架盖》(合计金额430元)、《巴南鸥鹏41#楼石泽全班组用工结算(2018.7.20-8.1)》(合计金额3520元)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提交的11份结算单中所涉施工范围均不属于《三方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或者第三人基于《三方协议》要求原告完成的施工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对应的施工范围是否属于《三方协议》所涉施工范围。为确定上述事实,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通知《三方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云教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向本院确认诉争工程价款所涉施工范围不属于《三方协议》范围。根据《三方协议》约定,若案涉施工范围在《三方协议》约定范围内,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现被告主张诉争工程价款所涉施工范围在《三方协议》之内并由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而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则应当由被告负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无法确认诉争工程价款所涉施工范围与《三方协议》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载明的施工范围有重叠;同时,《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未包括部分或变动部分和不清楚部分,施工中以第三人书面界定为准,第三人增减的工作内容由第三人书面通知原告执行,现并无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价款对应的施工内容有第三人的书面确认或者书面通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对应的施工范围与《三方协议》不存在关联性,不属于协议所涉施工范围。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陈阳、赖志民签名的结算单,原、被告就被告总承包的鸥鹏智汇城·睿谷41#楼工程项目中的部分零星扫尾工作交予原告完成,并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表进行了确认,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上述结算单中载明了单价和金额,陈阳、赖志民的签名应当视为其代表被告对结算单价和金额进行确认的职务行为,应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应付原告的相关费用金额为71037.5-767.5+676×45%+15620+1210+13010+2350+11344.35×45%+12400×40%=112829.16元。虽然被告以上述结算单未加盖其公章为由进行抗辩,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系完成施工中的零星扫尾工作,涉及人工费和少量材料、机具等费用,此类结算若均需加盖被告公章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且陈阳、赖志民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对自己是否有相应职权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是清楚的,因此既然二人在结算单上签名,且陈阳还对相关主体分担费用的比例进行了确认,则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二人能够代表被告进行结算。另外,赖志民虽签注“情况属实,具体结算按合同协议办理”,但在原告主张双方并无书面合同的前提下,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签有书面协议,鉴于有赖志民签名的结算单所涉费用无法通过鉴定等其他途径确定,且相应单价与陈阳签名的结算单单价无明显差异,故本院仍将赖志民签名的结算单视为原、被告双方的有效结算。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主张的全部价款115834.38元中的112829.16元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用建材抵偿其债务26083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6746.1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6746.1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1元,由原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3元(此款原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认的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钟宇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余
书 记 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