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2民初1375号
原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620682XQ,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新兴路45号-7号。
法定代表人:陈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鸿君,四川米原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格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中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材料款325132.44元及利息(以325132.4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5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南江县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269个)重建施工25标段工程中标单位,由被告内部承包施工。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赊购徐华芳、王德华工地所需建筑材料款247800.00元,导致原告与被告一起被徐华芳、王德华起诉。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川192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由原告与被告连带清偿徐华芳、王德华材料款247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8川19民终1272号)维持原判。原告为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为被告实际垫付了325132.44元。原告多次索赔无果,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支付费用清单,由于承担比例不明,各方承担一半,本属于被告的工程款9万多元,已被扣划,应予抵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惊醒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重庆中格公司系南江县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269个)重建施工25标段工程中标单位,由被告***内部承包施工。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赊购徐华芳、王德华工地所需建筑材料款247800.00元,导致原告与被告一起被徐华芳、王德华起诉。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川192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由原告与被告连带清偿徐华芳、王德华材料款247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9民终127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8)川1922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原告为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徐华芳支付了工程款本金247800.00元及截止2019年4月24日止的利息72315.44元,(2018)川1922民初774号案件诉讼费5017.00元,共计325132.44元。
本院认为,追偿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一方向义务的最终承担者请求补偿的权利。关于重庆中格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及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的问题。原告重庆中格公司已主动履行了对外的全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之规定。被告辩称已生效判决未对比例进行划分,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但被告***向被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承诺1份,内容为:“我承建你司所中标的南江县村级综合公共服务设施(269个)重建施工25标段工程,因工程资料需要贵司所设《南江县村级公共服务设施25(标段)项目部》的公章,我项目部除用在该项目资料外所涉及的其他事项中,如造成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概由我本人负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上述证据,被告***在(2018)川1922民初774号庭审中庭审质证时承认该份承诺是真实的,同时承认是按照该承诺的内容具体实施。该承诺表明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追偿款的金额确定问题。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川19民终1272号民事终审判决后,原告重庆中格公司先后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4月24日向徐华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6217996758008336516)转款100000.00元、225132.44元,合计325132.44元。按照已生效的判决所确立的支付义务,原、被告应向徐华芳、王德华实际应履行的义务款大于由重庆中格公司已主动履行的义务款,未主动扩大其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材料款、利息、诉讼费315132.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辩称应该抵减被原告扣划的90000.00元工程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质上因资金占用造成的损失,由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偿还原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义务款325132.44元利息(以325132.4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7.00元,减半收取308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俐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晨瑜
书 记 员 刘彦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