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20837号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翔,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62673914R。
负责人:邬阳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鲤,197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新兴路45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620682XQ。
法定代表人:陈高,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玅如,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重庆百君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陈高,1972年7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道交基金中心)诉被告徐翔、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运)、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建筑)、陈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春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道交基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章华,被告重庆公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鲤,被告中格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翔、陈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道交基金中心诉称,2018年5月18日,吴万寿驾驶重庆公运所有的渝AXXX号小轿车行驶至九龙坡区杨九路时遇道路占道施工(施工人: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越过中心实线与徐翔驾驶的自有渝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翔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吴万寿负次要责任,中格建筑法定代表人陈高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申请,重庆道交基金中心为徐翔垫付抢救费1193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徐翔的抢救费11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徐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重庆公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为徐翔垫付抢救费119300元无异议。本案中,渝AXXX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张在洪,但被告愿意为张在洪及吴万寿向原告承担返还抢救费的责任,责任份额以吴万寿应承担的20%赔偿责任份额为限。原告可不再起诉张在洪及吴万寿。
被告中格建筑辩称,(2018)渝0107民初1877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中格建筑应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应负返还抢救费的份额亦不应超过20%。
被告陈高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与中格建筑系两个独立主体,即便法院认定中格建筑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被告亦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23时55分,吴万寿驾驶重庆公运所有的渝AXXX号小型出租车,沿杨九路由杨家坪方向往黄桷坪方向行驶至杨九路滩子口公交车站路段遇道路占道施工,吴万寿驾车越过道路中间单黄实线,借对向车道通过施工区域时,与对向车道相向而行的被告徐翔醉酒后驾驶的车牌为渝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徐翔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徐翔醉酒后在控制力、判断力下降的情况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在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且夜晚驾车行驶未降低速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必然关系;中格建筑未经许可占用道路施工,且未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吴万寿驾驶机动车夜间通过施工路段前未确认安全后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徐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吴万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徐翔被送往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颧骨、颞骨、顶骨开放性颅骨骨折等,建议:尽快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后原告遵医嘱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4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骨盆骨折,双侧顶骨、左侧额骨及双侧颞部多发颅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月,加强营养;下肢暂不负重;院外继续康复治疗等。被告徐翔治疗期间,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住院医疗费119300元。
另查明,渝AXXX号小型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张在洪,其雇请的驾驶员吴万寿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张在洪曾以实际车主名义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徐翔、中格建筑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等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停运损失合计19710元。经审理后,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渝0107民初1877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对张在洪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徐翔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徐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格建筑与张在洪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支付张在洪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2000元;徐翔支付张在洪交通事故赔偿款7086元;中格建筑支付张在洪交通事故赔偿款2362元等。本案审理中,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情况说明、垫付告知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住院医药费票据、银行进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徐翔及陈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我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翔应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吴万寿及被告中格建筑法定代表人陈高各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作为管理机构在垫付的抢救费用未获清偿前有权向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方主张返还垫付款项。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各责任方应承担的具体责任份额,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已予以认定。现被告重庆公运作为渝AXXX号小型出租车登记车主自愿为张在洪及吴万寿向原告承担返还抢救费的责任,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原告亦未在本案中向吴万寿及张在洪主张返还抢救费,本院予以尊重。故被告徐翔应向原告返还抢救费71580元(119300元×60%),被告重庆公运及中格建筑应向原告分别返还抢救费23860元(119300元×2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返还抢救费用71580元;
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返还抢救费用23860元;
被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返还抢救费用2386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3元,由被告徐翔负担806元,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负担268.5元,被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5元。(此款原告已申请缓交,三被告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春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万平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