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安稳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4643号
原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新兴路45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620682XQ。
法定代表人:陈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捷,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励,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安稳学校(原重庆市綦江区安稳中学),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十八梯社区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2MB12576173。
法定代表人:明亮,该校校长。
原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安稳学校(以下简称安稳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格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捷、颜励,被告安稳学校之法定代表人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质保金)841357.24元及利息(利息以841357.24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3日起按银行间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重庆市綦江区安稳小学迁建及安稳中学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签约合同价1088.6827万元,基础验收合格付2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付至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70%,结算审计后两年内付至95%,余款5%为质保金,屋顶质保期5年,其余项目质保期2年。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及设计、勘察、监理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因被告方迟迟不予以结算,原告于2018年对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6827144.79元。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约定的最长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未届满,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遂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8)渝0110民初9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未付工程款4098960.55元,并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作为质保金暂留在被告处的工程款841357.24元,但被告未自觉履行支付义务,特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稳学校辩称,1.认可原告诉状上陈述的基本事实。2.但在之前的(2018)渝0110民初9683号案件判决中没有明确质保金数额,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案涉工程未约定质保金具体支付时间,是因为被告是全拨款单位,资金需要向上级部门申请拨付,我方已经两次报送申请拨付质保金,但至今未拨付到学校账户,故未能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致使原告起诉,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不是被告的本意,支付利息不成立。对原告陈述的质保金数额无异议,只是不同意支付利息。3.原告当庭承诺不欠民工工资,但是今年2022年春节到4月份还有民工到学校要求学校出具相关资料和证明,称原告欠其民工工资。现被告手中暂无原告差民工工资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原告与原重庆市綦江区安稳中学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綦江区安稳中学的綦江区安稳小学迁建及安稳中学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规模:房屋建筑面积7219.76㎡,签约合同价:¥1088.6827万元,工期为300日历天,缺陷责任期水电2年,屋顶5年;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3.3条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约定:基础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2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付到合同价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结算审计后两年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质保金,按规定返还;第17.4条质量保证金约定:金额或比例为合同价的5%,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缺陷责任期满后确保无拖欠民工工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余内容。
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原重庆市綦江区安稳中学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合同外的增量、增项工程估价原则进行了调整,约定:一、建筑物基础超深换填、场区回填量增大及场外采购回填量(含场外挖运)、清淤换填增量、排污沟、泄洪沟、校大门、按相关建设行政部门规定所有自拌混凝土改为商品混凝土等增量及增项由乙方施工完成;二、主合同第十五条变更估价原则调整为:招标范围内外的增量及增项一律按该工程招标文件中第9项之规定变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10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以安稳学校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案号:(2018)渝0110民初9683号]。在该案中,原告要求安稳学校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6827144.79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1886827元;并认为因工程缺陷责任期未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20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8)渝0110民初968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一、被告安稳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中格公司工程款4098960.55元,并支付从2018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中格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1年1月16日已生效。
2022年4月29日,原告中格公司以安稳学校为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安稳学校支付质保金841357.24元及其从2021年8月23日起的利息。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质保金841357.24元的计算方式是工程造价16827144.79元×5%。被告安稳学校认可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并对原告陈述的质保金数额无异议,但表示其系全拨款单位,已两次报送申请拨付质保金,但至今未拨付至学校账户,故未能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致使原告起诉,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
审理中,被告安稳学校表示,今年(即2022年)春节到4月份还有民工到学校要求学校出具相关资料和证明,称原告欠其民工工资,现被告手中暂无原告差民工工资的证据。原告中格公司则当庭承诺:就案涉工程原告无拖欠民工工资情况,之后如有民工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民工工资,责任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綦江区安稳小学迁建及安稳中学改扩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8)渝0110民初968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綦江区财政性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用款申请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而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水电2年,屋顶5年”,故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于2021年8月22日已全部届满。
在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结算审计后两年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质保金,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金额或比例为合同价的5%,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缺陷责任期满后确保无拖欠民工工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故被告应在缺陷责任期于2021年8月22日届满后在确保无拖欠民工工资情况下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质保金841357.2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841357.24元,而原告也在庭审中当庭承诺“就案涉工程原告无拖欠民工工资情况,之后如有民工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民工工资,责任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841357.24元。
就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从2021年8月23日起算的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明确约定支付条件包括“确保无拖欠民工工资情况”,而之前无法确认有无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原告系在本案开庭中才作出“无拖欠民工工资情况”的承诺,故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从2021年8月23日起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安稳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841357.2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8.80元,减半收取计6204.40元,由原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70元,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安稳学校负担6063.70元(原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204.40元;其中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安稳学校负担的6063.70元,由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 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瞿 涛
书 记 员  梅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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