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1508号
原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新兴路45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620682XQ。
法定代表人:陈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励,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如贵,重庆巴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建筑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因新冠疫情防控扣除相应审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平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格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励,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如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格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10日内向原告提供3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逾期未提供则赔偿原告损失8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磨石地面专业分包协议》,被告分包了原告承建的綦江安稳中学楼地面水磨石工程劳务(包工包料)。经结算,工程价款为350000元,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将原告诉至綦江区人民法院,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原告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将开票产生的税费扣除,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10日内向原告提供3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如其未提供,原告必将产生该部分金额相应的企业所得税,按所得税税率,多支付税款87500元,这部分税款是因被告未提供发票产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为此,特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是农民工,其基本工作就是做劳务,有劳务分包协议为据。被告没有施工资质,不是纳税人。涉案工程纳税人是张华兴,他代表原告公司。被告与张华兴就是民工雇佣关系,原被告工程款纠纷一案是调解结案,在劳务协议中均没有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动发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中格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水磨石地面专业分包协议》,该协议由案外人张华兴等二人代表甲方签名,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合同约定,原告将綦江区安稳小学迁建及安稳中学改扩建工程的楼地面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承包单价、承包单价包含内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上,并未对增值税普通发票由谁提供进行约定。
2016年4月30日,原告分包工程经结算工程价为350000元。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引发纠纷,2018年8月27日,被告***因追收工程款,将中格建筑公司、重庆市綦江区安稳学校诉至本院。审理中经调解,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渝0110民初7810号民事调解书,由中格建筑公司分期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1000元。
前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水磨石地面专业分包协议》《房建水磨石结算清单》、(2018)渝0110民初781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水磨石地面专业分包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作为工程专业施工企业,对被告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的纳税主体,税务机关不会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明知的;且在前述无效协议中,亦未约定由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或承担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损失;况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产生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邹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鑫
书 记 员 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