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4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镇新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620682XQ。
法定代表人:陈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捷,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励,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如贵,重庆巴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多,重庆巴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0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纳税主体资格错误。首先,案涉《水磨石地面专业分包协议》的效力,不影响被上诉人的纳税主体资格,案涉合同效力不是本案的审查对象;其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双方的结算款不仅包括劳务费,还包括工程材料款等,这些费用不应被免除税费;现在税务机关专门为不具有自己开票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了开票服务,提供劳务的个人,凭身份证就可以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也不存在一审认定的“税务机关不会为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虽然没有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增值税发票,但本案不应当依据《合同法》,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若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开具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则应当为该笔工程款缴纳25%的增值税,即产生87500元的损失。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自己支付了所有工程款。被上诉人如果不提供发票,那么上诉人的损失是能够确定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在10日内向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35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逾期未提供则赔偿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87500元;二、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中格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水磨石地面专业分包协议》,该协议由案外人张华兴等二人代表甲方签名,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合同约定,中格建筑公司将綦江区安稳小学迁建及安稳中学改扩建工程的楼地面工程专业分包给***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承包单价、承包单价包含内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上,并未对增值税普通发票由谁提供进行约定。
2016年4月30日,中格建筑公司分包工程经结算工程价为350000元。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引发纠纷,2018年8月27日,***因追收工程款,将中格建筑公司、重庆市綦江区安稳学校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经调解,该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渝0110民初7810号民事调解书,由中格建筑公司分期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中格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水磨石地面专业分包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中格建筑公司作为工程专业施工企业,对***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的纳税主体,税务机关不会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明知的;且在前述无效协议中,亦未约定由***提供增值税发票或承担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损失;况且中格建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产生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中格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3元,由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提供35万元增值税发票或赔偿损失87500元。本案中,关于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体资格以及是否应当以本案事由进行纳税申报,应当由税务机关进行认定。此外,中格建筑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中格建筑公司因被上诉人未为其提供增值税发票而产生了实际损失。故一审判决对中格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上诉人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兵
审 判 员 于 利
审 判 员 刘恋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治宇
书 记 员 尹子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