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1501号
原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镇新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620682XQ。
法定代表人:陈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捷,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励,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建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瑛、张厚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格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捷及被告***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新冠疫情防控及委托安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格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10日内向原告提供475,65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逾期未提供则赔偿原告损失118,91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用砂、石订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綦江安稳中学建设所需砂石。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采购475,653元砂石。因货款支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将原告诉至綦江区法院,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原告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将开票产生的税费扣除,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货款后向原告出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10日内向原告提供475,65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如其未提供,原告必将产生该部分金额相应的企业所得税,按所得税税率,多支付税款118,913.25元,这部分税款是因被告未提供发票产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为此,特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砂石等建筑材料的价格是不含税的价格,所以被告不需要另外向原告开具发票。因时间太久,被告对销售金额记不清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格建筑公司因承建安稳中、小学迁、扩建工程向被告***购买石粉、碎石等建筑材料。2014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建筑用砂、石订购合同》,该合同由张华兴作为甲方代表签名,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合同第三条载明:“材料价款:1.6吨/立方米细石粉(含运费)单价为64元/吨、1.6吨/立方米粗石粉(含运费)单价为45元/吨、1.5吨/立方米碎石(规格1-2.5、含运费)单价为45元/吨、1.5吨/立方米碎石(规格3-5、含运费)单价为45元/吨。”该协议对石粉、碎石的单价是否系含税价及增值税发票由谁提供未进行约定。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向原告供货总计价款475,653元。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76,714元,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因尚欠的货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渝0110民初7884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分期支付被告尚欠的货款298,939元。被告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全部执行兑现。被告庭审中提供秦宗英与中铁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地材购销合同》,拟证实碎石及石粉单价(含税)为68元/吨。被告另提供录音光盘证实被告于2020年3月29日与原告的项目代表张华兴通过手机进行联系,张华兴在电话中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单价不含税。被告申请的三个证人熊启明、陈德华、何忠兵在原告承建安稳中、小学迁、扩建工程中分别向原告提供混凝土、劳务、挖机租赁业务。三个证人庭审中陈述货款、劳务费及租赁费均不含税,即不提供发票。
前述事实有《建筑用砂、石订购合同》、《2016.8.13结算》、民事调解书、结案审批表、《地材购销合同》、《碎石购销合同》、录音光盘、证人证言、走访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给付增值税发票是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买卖双方对合同附随义务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中格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用砂、石订购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石粉、碎石的单价系含税价,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就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宜进行约定。在双方合同交易过程中,原告自动履行支付被告货款176,714元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申请的三个证人熊启明、陈德华、何忠兵庭审中陈述货款、劳务费及租赁费均不含税,即不提供发票。原告的项目代表张华兴在电话中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单价不含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石粉、碎石单价低于同期其他合同约定的含税价格。综合前述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石粉、碎石单价为不含税价格。况且根据我国税收制度,凭增值税发票到税务部门进行扣税认证存在期限限制,原告要求以其已付货款475,653元为基数按25%的税率计算未开票的损失118,913.25元,但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25%的税率的计算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造成的损失118,913.2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重庆中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各负担40元(原告已预交4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瑛
人民陪审员 张厚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权 军
书 记 员 罗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