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杰世泰建材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1370号
原告大连杰世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花儿山社区驿城堡屯340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福,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谢蓉,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潘艳,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庞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66763号《关于第29781138号“沃默WOM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1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9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2月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诉争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原告建立一一对应的联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9781138。
3.申请日期:2018年 3月 2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19类,类似群1904-1905;1909-1910):建筑用非金属嵌板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曹永凯。
2.注册号:8023998。
3.申请日期:2010年 1月 26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0年 11月 13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 2月 14日。
6.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 2月 13日。
7.标识:
8.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19类,类似群1903-1905;1908-1911;1914):石膏等。
三、其他事实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诉争商标使用材料,以证明诉争商标可注册性。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杰世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大连杰世泰建材有限公司交纳(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鹏
人 民 陪 审 员 丁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迁
书 记 员 李梦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