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利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金利电气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民辖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八桥镇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顾纪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达日罕乌拉苏木。
法定代表人:吴秀章。
上诉人江苏金利电气有限公司因与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11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金利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院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以实际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
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电缆桥架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江苏金利电气有限公司要求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属于接受货币一方,江苏金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中市,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扬中市,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审理是错误的,应予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118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许宏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