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丹县宝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志丹县宝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宝石机械成都装备制造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7441号
原告:志丹县宝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刘保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振彪,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石机械成都装备制造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负责人:席建秋,经理。
被告: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郭孟齐,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志丹县宝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与被告宝鸡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石机械公司)、宝石机械成都装备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宝石成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振彪,被告宝石公司、宝石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李凌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宝石机械公司、宝石成都分公司给付宝业公司从陕西富县至新疆克拉玛依设备、人员的往返费用28万元;2.依据《合同法》第113条,宝石机械公司及宝石成都分公司给付宝业公司从2018年4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前的可得利益损失。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7日,宝业公司与宝石成都分公司签订压裂设备服务合同,约定由宝业公司提供压裂车辆及设备,到宝石成都分公司所承接的新疆克拉玛依油田从事油井的唇裂施工作业。次日,宝石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到宝业公司设备所在地对设备进行了验收。验收后,宝业公司安排大小9辆车及所需的设备操作及后勤人员10多人,拉运验收后的一套设备,从陕西富县出发,行程15天到达工地。工作开始后,宝石成都分公司因安全原因对设备又提出新的要求。因当地无技术条件对设备进行整改,宝业公司的人员及设备又耽搁了半个月后返回。一去一返,宝业公司花费现金近30万元。宝石成都分公司对设备要求更改的违约行为,不但造成宝业公司一去一返的经济损失,还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
宝石机械公司、宝石成都分公司答辩称:1.宝业公司出租的设备车辆,合格证、年检报告和铭牌等关键手续缺失,设备年限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设备交接验收是同步的,而且交验时需要制作书面的设备交接清单,且应提供完整的技术指标、使用及保养等资料。事实上,双方对于设备车辆在新疆由第三方东方汇东公司进行验收是达成一致的。2.设备车辆在乌鲁木齐验收不合格后,宝业公司为了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自行将设备车辆运至克拉玛依拟进行整改,后认为整改费用过高放弃整改,并自行将设备车辆运回陕西。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未履行的违约责任在宝业公司。3.宝业公司提供的费用发票,掺杂了大量重复、与本案无关的发票,无效金额占诉讼标的的一半以上,属恶意虚增诉讼标的。宝业公司实际从5月10日才出发,但其提供的发票是5月4日开始。如5月4日从富县出发,5月13日到达新疆,而回程却是5月23日离开,5月26日到达富县,往返期间的天数差别明显不合常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4月17日,宝石成都分公司与宝业公司签订《压裂设备服务合同》,约定宝业公司为宝石成都分公司提供压裂设备(合同附有设备清单)并根据作业情况计取费用。合同第3条约定:正式合同签订5日内(2018年4月22日前到场),宝业公司在双方指定地点将压裂设备交付宝石成都分公司,交付时应制作《设备交接单》,双方代表应在交接清单上签字以确认交接事实和设备现状等情况;交验设备时,提供完整的技术指标、使用及保养等资料。合同第4条约定设备使用期自正式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7.2.3条约定:如宝业公司车辆带人员作业,宝石成都分公司负责压裂施工期间的作业材料、油料和现场协调工作,如车辆不带人员,宝石成都分公司负责车辆的维护和费用。
合同签订后,宝业公司将设备车辆从陕西富县运抵克拉玛依,因其提供的设备不能达到作业要求。宝业公司遂将设备车辆运回,双方据此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压裂设备服务合同》、东方汇东公司的问题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压裂设备服务合同》名为服务合同,因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而非物的交付。而本案中,双方约定宝业公司提供设备车辆交付给宝石成都分公司作业使用,再根据作业情况计取设备车辆费用,合同提供标的是物而非服务,故案涉合同实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指定地点交付、验收设备,并应制作设备交接清单双方签字,宝业公司同时应提供设备完整的技术指标、使用及保养等资料。即宝业公司提供的设备车辆在交付时应经宝石成都分公司验收是否符合作业要求并应提供相关资料。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均认可宝业公司运抵现场的设备不符合作业要求。但什么原因致设备不符合要求,双方各执一词。宝业公司认为系宝石成都分公司提出了新的要求致设备不能作业。宝石成都分公司认为是宝业公司提供的设备车辆经验收不符合作业要求。本院认为,因合同对交付验收地点约定不明确,但约定了交付设备时应完善的手续。宝业公司提起诉讼,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宝业公司应提供双方实际验收合格的证据,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时,应提供宝石成都分公司作出了超出合同约定要求的证据,以证明宝石成都分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合同未能履行。审理中,宝业公司提供了《压裂设备服务合同》设备清单附件已证明所提供的设备是验收合格的。该设备清单附件是合同中明确约定应提供的设备车辆,且作为附件列入合同,不能达到宝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宝业公司既未提供其提供的设备车辆经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宝石成都分公司提出了超出合同外的要求。宝石成都分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宝业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宝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宝石成都分公司的证据。故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产生系因宝石成都分公司违约所致,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志丹县宝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志丹县宝业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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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宗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