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安徽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庐江县石头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4民初1551号
原告:安徽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田晨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石头加油站,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投资人:孟伟,该加油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业道,庐江县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庐江县石头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强、沈杰,被告庐江县石头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业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维修费35825元,合计67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S-F双层储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规格为50立方米的S-F双层储罐,合同总价为160000元,分三期付款。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48000元,原告随即组织生产。2016年11月16日,原告将储罐运送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直到2016年11月21日,在原告满足被告附加条件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才支付第二期货款82000元。剩余第三期货款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因被告未按照规定安装储罐,造成罐体受损,原告先后两次派人对储罐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35825元,该笔维修费被告亦未支付。
庐江县石头加油站辩称:欠原告货款32000元是事实,但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罐体质量存在问题,对于该质量问题其已在庐江县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此外,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是事实,罐体维修是原告的义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S-F双层储罐供货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产品价格、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2、提交产品配置表、现场验收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交付储罐经被告验收为合格,在验收时,被告追加工程量的金额为2000元;3、提交入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30000元,尚欠货款32000元的事实;4、提交现场照片一组,用于证明罐体受损系被告未按规定安装所致,与原告的产品质量无关;5、提交购销合同、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因被告未按规定安装储罐,造成罐体受损,原告应被告请求,两次派人对储罐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计32825元的事实。
庐江县石头加油站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验收单载明,第一项关于“罐体现场验收是否合格”没有结果,追加工程量2000元是事实;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4、对证据4、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维修罐体是因其提供的罐体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当时即向被告承诺全部维修好。
被告为佐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副本及本院(2017)皖0124民初642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就罐体质量问题另案起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提交的起诉状副本和受理案件通知书,因各质证意见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被告当庭不予认可,且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罐体受损的确切原因以及原告给予维修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分别作为合同的乙方和甲方签订《S-F双层储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规格为50立方米的S-F双层油罐4台,单价为4000元/台,合同总价款为160000元;签订合同后甲方付定金30%,金额48000元,发货前甲方付55%货款,金额88000元,剩余货款自到货日起90天内(甲方加油站验收通过或加油站开业日期)支付剩余15%货款,金额24000元。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定金48000元。2016年11月间,原告将案涉4台S-F双层油罐交付被告。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出具油罐现场验收单,该验收单中载明,“罐体现场验收是否合格”项验收结果栏填写的内容为“无”;追加工程量(油罐内部隔板1个)的金额为2000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2000元。嗣后,因罐体发生损坏,原告给予了维修。2017年11月,本案被告就案涉油罐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更换油罐或赔偿损失,现该案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罐体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当庭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S-F双层储罐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0元,被告当庭确认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将案涉4台油罐交付被告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审理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油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下剩货款,因本案被告已就油罐质量问题另案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且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故被告仍据此拒付下欠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其维修费用32825元,案涉合同对此虽作了相关约定,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油罐受损的责任在于原告,同时也不能证明其维修的实际费用为32825元,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庐江县石头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原告安徽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48元,被告庐江县石头加油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路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桑 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