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安徽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00747号
原告:安徽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法定代表人:田晨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原告安徽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启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盛公司诉称:2013年5月25日,鸿盛公司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鸿盛公司承接蚌埠市华禹物流园门口网架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工期为2013年5月25日起70日内完工,***已分两期支付60000元,余款60000元在完工10日内付清。鸿盛公司按约定的期限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承包任务,并已交付***使用至今,但***却以暂时没钱为由拖欠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鸿盛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是欠款57000元,不是60000元。工程是***从马庆国手中接过来的,担保人是王长丰,后来***委托王长丰从马庆国手中拿钱。王长丰有没有拿到钱不知道,但王长丰给***打了一张欠条。因为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晨启也欠王长丰钱,三方一直没有谈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将其承包的蚌埠市华禹物流园门口网架工程转包给鸿盛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120000元,***支付了鸿盛公司工程款60000元,并约定剩余工程款60000元于工程完工后10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鸿盛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鸿盛公司与***商定,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尚欠鸿盛公司工程款57000元。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鸿盛公司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鸿盛公司按约完成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虽鸿盛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剩余的工程款为60000元,但庭审中***陈述双方最终结算的未付工程款为57000元,且鸿盛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尚欠鸿盛公司工程款为57000元,对鸿盛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陈述的其与王长丰以及王长丰与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晨启的债权债务纠纷,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能成为其拒付鸿盛公司工程款的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7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安徽鸿盛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常启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