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健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永健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81民初1757号
原告:山东永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柳疃沿海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6590318480Y。
法定代表人:王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晓,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5610039738。
法定代表人:朱继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东,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义山东永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健公司)诉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晓,被告义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涉案合同(编号20160118)项下7号和8号薄膜生产线货款19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涉案合同(编号20160118)项下7号和8号薄膜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11月9日为208,193元,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确认涉案合同(编号20160330)项下9号和10号薄膜生产线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合同(编号20160330)项下9号和10号薄膜生产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20160118号、20160330号《河南义腾隔膜生产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薄膜生产线及其控制系统。其中,20160118号合同项下的7号和8号两条生产线合计1,900万元,20160330号合同项下9号和10号两条生产线合计1,840万元。质保期限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定金,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合同总金额6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30%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30%,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款项未付至90%设备所有权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设计、制造、安装和现场调试4条特种薄膜生产线。截至2016年9月30日,针对20160118号合同,被告共付款1,710万元,付款比例为90%;针对20160330号合同被告共付款1,104万元,付款比例为60%。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7号和8号薄膜生产线货款,并要求被告返还9号和10号薄膜生产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7号和8号薄膜生产线货款,并要求被告返还9号和10号薄膜生产线,返还后如被告未在赎回期内赎回,原告有权将上述设备另行出卖,出卖所得价款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未清偿的货款、逾期付款损失等费用后,若不足支付原告9号和10号薄膜生产线的货款,原告保留继续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义腾公司辩称,1、原被告存在设备买卖合同,被告也确实尚欠工程货款未支付,请求法庭依据双方证据依法裁判;2、原告要求支付7、8号线剩余货款190万元是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投料生产三个月后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起12个月,目前7、8号线均未投入生产,故质保期没有开始计算,因此,190万元不具备支付条件;3、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工程已经最终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4、9号和10号生产线经过安装调试且已经抵押给银行作为抵押物,拆除费用很高,从事实和法律上均不具备返还条件,被告同意继续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永健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义腾隔膜生产线合同(7号和8号)及技术附件;河南义腾隔膜生产线合同(9号和10号)及技术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4条薄膜生产线,7号和8号生产线货款为1,900万元,9号和10号生产线货款为1,840万元,款项未付至90%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生产运行部出具的设备验收报告4份,被告设备管理部经理赵红顿认可设备调试验收合格。证明7号生产线已于2016年7月调试验收,8号生产线于2016年8月调试验收,9号生产线于2017年8月调试验收,10号生产线于2017年8月调试验收;3、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的对账单1份;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6张;证据5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证据3至5证明被告认可7号和8号生产线欠付原告货款190万元,9号和10号生产线欠付原告736万元。其中9号和10号生产线被告支付总货款60%,该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义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河南义腾7、8、9、10号生产线合同及技术附件,2018年11月9日的对账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6张,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设备验收报告,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永健公司与被告义腾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3月30日签订编号为20160118、20160330的《河南义腾隔膜生产线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薄膜生产线及其控制系统。其中,20160118号合同约定的7号和8号两条生产线,价款合计1,900万元,20160330号合同约定9号和10号两条生产线,价款合计1,840万元;上述合同还约定设备投料试车成膜后,稳定运行一周,设备试车验收成功后双方共同签署项目最终验收报告,如义腾公司不具备生产条件或不配合设备验收,在设备投料试生产3个月后视作自动通过最终验收,进入质保期阶段,质保期限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定金,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合同总金额6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30%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30%,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款项未付至90%设备所有权归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4条特种薄膜生产线,其中,7号线于2016年7月验收合格,8号线于2016年8月验收合格,9号线和10号线于2017年8月验收合格。针对7号和8号线,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货款,经核算,其中1,710万元货款逾期付款损失为51,384元。
经查,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20160118号合同,被告共付款1,710万元,付款比例为90%,拖欠原告设备款190万元;20160330号合同被告共付款1,104万元,付款比例为60%,拖欠原告货款736万元。
另查明,被告义腾公司涉案的7号、8号、9号、10号生产线均未投料生产,目前处于闲置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永健公司与被告义腾公司签订的薄膜生产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永健公司要求被告义腾公司支付7号和8号薄膜生产线质保金19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7号、8号生产线虽未通过投料试车成膜最终验收,但该设备由被告验收合格并由被告控制后,是否使用决定权在被告。根据当庭陈述,设备未使用的原因在于被告自身经营原因,与原告无关,且设备自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至今已近三年,在长达三年的时间内被告对设备质量未提出异议。另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7号、8号生产线货款190万元,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号和8号薄膜生产线货款190万元,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永健公司要求被告义腾公司支付7号和8号薄膜生产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涉案《河南义腾隔膜生产线合同》虽未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在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时,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损失应以合同每期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自被告实际逾期之日起计算。其中1,710万元货款逾期付款损失为51,384元,其中190万元货款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9月18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永健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合同(编号:20160330)项下9号和10号薄膜生产线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关于“合同款项未付至90%设备所有权归原告”的约定,双方的买卖合同系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故原告交付生产线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付款60%,故涉案9号和10号薄膜生产线的所有权现仍属于原告永健公司。
关于原告永健公司要求义腾公司返还9号和10号薄膜生产线,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所有权在货款未付至90%之前,设备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原告所交付的上述货物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被告依约负有返还上述货物的义务,具体应返还的设备清单以《河南义腾隔膜生产线技术附件》(9、10号生产线)为准。因此,原告主张取回上述货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永健机械有限公司7号、8号薄膜生产线货款19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710万元货款逾期付款损失为51,384元,其中190万元货款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7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确认9号和10号薄膜生产线归原告山东永健机械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9号和10号生产线返还给原告山东永健机械有限公司。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40.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