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健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永健机械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6民初3356号

原告:山东永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柳疃沿海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王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本,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涛,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永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健机械)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夏立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健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机械加工、销售、安装、维修塑料机械及配件、钣金结构件、设备租赁服务等的公司。企业生产特点是订单生产间歇性强,受市场影响波动较大。2019年3月31日,原告工地现场需要设备安装辅助人员,参与此项目阶段性工作,并口头约定双方为雇佣关系,劳务费按天计算,一月一结,原告不需要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原告为其投保了商业人身意外伤害险。(如果被雇佣人员认同公司愿意加入到公司,公司为被雇佣者确定劳动岗位,填写员工入职申请,公司审查同意后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9月4日,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原告第一时间将被告送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20年6月1日,被告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20年9月11日,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9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5708元,由原告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6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可以以口头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明确具体,被告在受伤之前也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因此,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一直按此约定履行。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要求原告承担双倍工资和防暑降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自2019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原告为被告补交社会保险;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8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1日,被告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根据被告的能力先后安排其从事搬运、装配、组装、打磨、焊接等工作,一直持续到2019年9月4日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3月份工作一天,工资120元,4月份工资3855元,5月份工资3995元,6月份工资4395元,7月份工资3445元,8月份工资387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工资表,被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出勤、加班、绩效、出差等。被告受伤后,原告为其发放了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六个月的工资,工资表上标注为工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原、被告因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被告诉请:1、确认双方自2019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0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800元。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7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20】第139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二倍工资15708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防暑降温费6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双方是雇佣关系,一天120元工资,按天计算,一月一结,并提交考勤汇总表、代发工资详细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天发放工资的事实;并认为不论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在企业从事每项工作肯定都要受到企业的支配,否则没法从事企业的工作。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口头约定,根据原告描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所从事的工作也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通过昌邑市农村商业银行为被告发放工资,因此,被告应系原告职工。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勤汇总表、代发工资详细信息无异议,对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自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9月4日受伤前一直在原告处从事原告安排的各种工作,每月按时从原告处领取报酬。被告的工资需要结合考勤、绩效、出差等情况而定,可见被告不仅要服从原告的管理、安排,还要遵守原告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不认可存在口头约定,而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口头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被告为原告提供工作,接受原告的支配和管理,服从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按月为被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应形成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此,被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9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支付被告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工资,因此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5708元(3995元+4395元+3445元+3873元)。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加班费10000元,但并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交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8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是在室内,不应当享受高温费待遇。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地点虽为车间,但根据开庭时双方确认的事实,被告在原告的车间从事包括焊接在内的各项工作,足以说明被告从事的工作为高温作业,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9月份仅上班4天,故被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为600元。原告在天热时提供冷饮,并不能充抵防暑降温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永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永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5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山东永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永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栋

人民陪审员  张德武

人民陪审员  魏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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