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健机械有限公司

佛山市盟思拉伸机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3201号
原告:佛山市盟思拉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建沙路东三区3号联东优谷园一期B区22座102单元。
法定代表人:何汉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东,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山东永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柳疃沿海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王倩,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雯,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第384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2月1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3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2月26日。
被诉决定系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就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201621089922.5,名称为“链夹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6,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据此,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起诉称:
一、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错误
(一)权利要求1与附件1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权利要求1与附件1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第二滚轮与所述第三滚轮远离所述第一连杆可转动设置于所述第二安装座的另一端,所述第二滚轮与所述第三滚轮相互错开;(2)所述第五滚轮与所述第六滚轮远离所述第二连杆可转动设置于所述第三安装座的另一端,所述第五滚轮与所述第六滚轮相互错开。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第二安装座和第三安装座由于摆动现象导致的边料效应。被诉决定就此认定错误。
(二)附件1和附件2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首先,附件2并非专利文献,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均不予认可。
其次,附件2附图1-2,驱动块有三个滚轮,夹具设有两个滚轮。且附件2并未对其系统的结构和工作原理进行介绍,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没有动机将附件2的带有三个滚轮的驱动块以及带有两个滚轮的夹具应用于附件1中,以消除附件1的夹具22的摆动现象。即使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附件1的夹具22上设置三个滚轮,其也仅会在外侧轨16的外侧设置一个滚轮24,并在外侧轨16内侧设有两个滚轮24。
最后,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第二安装座和第三安装座由于存在摆动现象导致的边料效应。因此,权利要求1将三个滚轮呈品字形排列。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不会采用这种技术手段。且本专利同附件2的滚轮设置方式也存在实质性差别。
二、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2-6和权利要求8的评述错误
(一)关于权利要求2
首先,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和权利要求8也具备创造性。
其次,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第二滚轮与所述第三滚轮分别设置于所述第二安装座的两侧、且不在同一水平面上,所述第五滚轮与所述第六滚轮分别设置于所述第三安装座的两侧、且不在同一水平面上”,能够消除摆动现象,同时使本专利的链夹机构形成的运动轨迹可调范围更大,适应更多产品的需求,且第三安装座同样具有上述技术特征和技术效果。附件2并无公开上述特征,也达不到上述技术效果。
(二)关于权利要求3-6和权利要求8
附件1和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区别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附件1中,无法确定图中存在两个连杆21,更无法确定其连杆21之间的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该方形部件是什么、与哪个部件连接、起什么作用。因此,附件1也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附加技术特征。
被诉决定“从附件1的图3中可以看出连杆21交叠的部位有一间隔用以容纳中间的连杆21,且在间隔中间部位有一个挡块”的认定属于事后诸葛亮。附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
附件1并未公开夹具22、开夹结构等具体结构,也未公开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有助于提高其运行稳定性和薄膜的均匀性,附件1滚轮24和滚轮26仅起导向作用,并无法用作驱动轮,因此没有技术启示。
附件2与本专利在技术问题、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实质性差别,附件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就第三人针对本专利所提无效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被诉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
(一)专利权人:原告。
(二)发明创造名称:链夹机构。
(三)专利号:201621089922.5。
(四)申请日:2016年9月28日。
(五)授权公告日:2017年4月5日。
(六)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1.一种链夹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
第一安装座,所述第一安装座可沿第一导轨移动,所述第一安装座设有第一连接部;
连杆组件,所述连接组件包括第一连杆及第二连杆,所述第一连杆的一端及所述第二连杆的一端分别与所述第一连接部转动连接;
第二安装座,所述第二安装座与所述第一连杆的另一端转动连接、且可沿第二导轨移动,所述第二安装座设有第一夹固部;
第三安装座,所述第三安装座与所述第二连杆的另一端转动连接、且可沿所述第二导轨移动,所述第三安装座设有第二夹固部,所述第二夹固部可相对于所述第一夹固部移动,
还包括第一滚轮组件及第二滚轮组件,所述第二安装座通过所述第一滚轮组件可相对于所述第二导轨移动,所述第三安装座通过所述第二滚轮组件可相对于所述第二导轨移动,
所述第一滚轮组件包括第一滚轮、第二滚轮及第三滚轮,所述第一滚轮靠近所述第一连杆可转动设置于所述第二安装座的一端,所述第二滚轮与所述第三滚轮远离所述第一连杆可转动设置于所述第二安装座的另一端,所述第二滚轮与所述第三滚轮相互错开、且与所述第一滚轮形成第一卡槽;所述第二滚轮组件包括第四滚轮、第五滚轮及第六滚轮,所述第四滚轮靠近所述第二连杆可转动设置于所述第三安装座的一端,所述第五滚轮与所述第六滚轮远离所述第二连杆可转动设置于所述第三安装座的另一端,所述第五滚轮与所述第六滚轮相互错开、且与所述第四滚轮形成第二卡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链夹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滚轮与所述第三滚轮分别设置于所述第二安装座的两侧、且不在同一水平面上,所述第五滚轮与所述第六滚轮分别设置于所述第三安装座的两侧、且不在同一水平面上,所述第二滚轮与所述第五滚轮在同一水平面上、且所述第三滚轮与所述第六滚轮在同一水平面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链夹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安装座设有安装所述第二滚轮的第一支撑体及安装所述第三滚轮的第二支撑体,所述第一支撑体及所述第二支撑体分别设置于所述第二安装座的两侧、且不在同一水平面上;所述第三安装座设有安装所述第五滚轮的第三支撑体及安装所述第六滚轮的第四支撑体,所述第三支撑体及所述第四支撑体分别设置于所述第三安装座的两侧、且不在同一水平面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链夹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杆设有容纳所述第一连杆的凹槽,所述凹槽的内壁设有可与所述第一连杆相抵压的抵压体。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链夹机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可转动安设于所述第二安装座上的第一夹爪及与所述第一夹爪可弹性复位配合的第一弹性机构,所述第一夹爪的一端设有第一施力部、另一端设有第一夹体,所述第二安装座设有与所述第一夹体相配合形成第一夹固部的第一夹口;还包括可转动安设于所述第三安装座上的第二夹爪及与所述第二夹爪可弹性复位配合的第二弹性机构,所述第二夹爪的一端设有第二施力部、另一端设有第二夹体,所述第三安装座设有与所述第二夹体相配合形成第二夹固部的第二夹口。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链夹机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驱动组件,所述驱动组件包括第一驱动轮、第二驱动轮及第三驱动轮,所述第一驱动轮可转动安设于所述第一安装座的端部,所述第二驱动轮可转动安设于所述第二安装座的端部,所述第三驱动轮可转动安设于所述第三安装座的端部。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链夹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链夹机构还包括第三滚轮组件、第四滚轮组件及第五滚轮组件,所述第一安装座通过所述第三滚轮组件与第一导轨滚动配合,所述第二安装座通过所述第四滚轮组件与所述第二导轨滚动配合,所述第三安装座通过所述第五滚轮组件与所述第二导轨滚动配合。
8.根据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链夹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安装座还设有第二连接部,所述第二连接部与所述第一连接部相对设置于第一导轨的外侧。”
(七)本专利说明书
本专利说明书第[0018]载明,上述本实用新型中所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不代表具体的数量及顺序,仅仅是用于名称的区分。
二、对比文件
附件1为公布日为2011年5月25日、公布号为CN10206958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1页。附件1公开了一种塑料薄膜双向同步拉伸设备,包括两环形轨道1和两传动链夹2,两传动链夹2分别与两环形轨道1配合。传动链夹2包括多个连杆21、多个夹具22和多个驱动块23,夹具22通过滚轮24安装在外侧轨16上,夹具22上设有第一转轴25,驱动块23通过滚轮26安装在内侧轨15上,驱动块23上设有第二转轴27,连杆21一端与第一转轴25可转动连接,连杆21另一端与第二转轴27可转动连接,每四个相邻的连杆21均形成M形结构。传动链夹2上相邻两个夹具22分别通过一连杆21与同一驱动块23连接,这两个连杆21之间有一夹角α。本实施例中,夹具22上设有两个滚轮24,夹具22上的两个滚轮24分别与外侧轨16的两侧面配合;驱动块23上设有两个滚轮26,驱动块23上的两个滚轮26分别与内侧轨15的两侧面配合。上述M形结构中,M的上端点处为第一转轴25,M的下端点处为第二转轴27。通过各连杆21将夹具22、驱动块23连接,形成按“驱动块23一连杆21一夹具22一连杆21一下一驱动块23一连杆21-下一夹具22一连杆21一再下一驱动块23”循环依序连接而成(最后一个连杆21连接最前一个驱动块23)的环形传动链夹2。
附件1第[0034]段载明,……本实施例中,夹具22上设有两个滚轮24,夹具22上的两个滚轮24分别与外侧轨16的两侧面配合;驱动块23上设有两个滚轮26,驱动块23上的两个滚轮26分别与内侧轨15的两侧面配合。第[0048]段载明,在其它实施方案中,上述内侧轨和外侧轨均为导向槽;夹具上设有一个滚轮,夹具上的滚轮处于外侧轨中;驱动块上设有一个滚轮,驱动块上的滚轮处于内侧轨中。
附件2为“同步拉伸设备生产高端双向拉伸薄膜”复印件,来源于“中国BOPET网”,发布日期为2009年11月22日,共3页。其中图1和图2公开安装座上设置有三个滚轮,且滚轮高低位置略有差异,不处于同一平面。
三、其他事实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一滚轮组和第二滚轮组具体滚轮数量为三个以及该三个滚轮呈品字形的设置方式。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证结构紧凑,受力稳定,能够平稳运行。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同附件1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所述第二滚轮与所述第三滚轮远离所述第一连杆可转动设置于所述第二安装座的另一端,所述第二滚轮与所述第三滚轮相互错开;(2)所述第五滚轮与所述第六滚轮远离所述第二连杆可转动设置于所述第三安装座的另一端,所述第五滚轮与所述第六滚轮相互错开。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避免第二安装座和第三安装座由于摆动现象导致的边料效应。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上述第二滚轮、第三滚轮、第五滚轮、第六滚轮并不代表部件的数量和顺序,仅用于名称的区分,且本专利说明书也并未具体阐述“错开”的含义。因此,本专利同附件1的区别也仅在于滚轮的数量和品字形的设置方式上,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虽然较为笼统,但同原告所述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即被诉决定上述概括式的描述已涵盖了原告所主张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并未有所遗漏。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同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原告主张,附件2真实性和公开性存疑,附件2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也正是为了解决附件1中存在因转弯时摆动过大导致的边料效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附件2中在安装座上设置三个滚轮的技术方案应用于附件1,从而得到本专利。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附件2作为互联网上公开的资讯性质文章,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附件2虽非专利文献,但可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其次,安装座上设置滚轮的作用是使安装座沿导轨滑动。通常而言,设置的滚轮越多,安装座沿导轨滑动越稳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进行选择。例如,附件1实施例分别公开了在安装座上安装一个和两个滚轮的技术方案,附件2也公开在安装座上安装3个滚轮的技术方案。另外,三角形结构具有稳定性,为提高安装座沿导轨滑动的稳定性,在附件2公开的安装座上设置三个滚轮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三个滚轮设置为品字状,以增加其滑动的稳定性。最后,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载明本专利具有解决避免转弯时摆动过大的有益效果,对其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具体限定了安装座上的两个滚轮的位置和高低。首先,附件2中安装座上三个滚轮并非处于同一平面,高低位略有差异。其次,三个滚轮处于非同一平面的设计可使安装座设置更加紧凑,滑动更加稳定,运动轨迹范围可调范围更广,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具体限定了第二、三安装座分别设有安装各个滚轮的支撑体。结合附件1图3可知,每个滚轮均有支撑其的部件,即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支撑体,而根据滚轮的数量来设置相应的支撑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从附件1图3中可以看出在连杆21交叠的部位有一间隔用以容纳中间的连杆21,且在间隔中间部位有一个挡块。其中该间隔即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凹槽,该挡块即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抵压体。因此,在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五、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具体限定了第二、第三安装座上的夹爪以及与其相连的具体部件。从附件1图2、3中可以看出,每个夹具22上具有夹爪,夹爪上具有夹体。而为了配合夹爪工作,设置弹性机构、施力部以及与夹体和安装座配合形成夹口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六、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具体限定了驱动组件的具体组成。附件1已经公开了驱动块上设有第二转轴27、夹具22上设有第一转轴25,结合图3可知第一转轴25连着滚轮24,第二转轴27连着滚轮26,即附件1给出了设置驱动轮的启示。而为了根据实际需求将各驱动轮设置在安装座的端部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因此,在权利要求6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七、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7任一项作了进一步限定,具体限定了第一安装部还具有第二连接部。从附件2图2中可以看出,其安装座上设有第二连接部。因此,在权利要求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引用这些权利要求时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盟思拉伸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佛山市盟思拉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晖
审 判 员  赵 明
审 判 员  范米多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仲阳
书 记 员  谢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