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健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永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1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永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柳疃沿海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王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本,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伟,女,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通涛,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永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健机械)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6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健机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3、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防暑降温费;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时错误地认为:“从事永健机械安排的各种工作,每月按时从永健机械处领取报酬。**的工资需要结合考勤、绩效、出差等情况而定,可见**不仅要服从永健机械的管理、安排,还要遵守永健机械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原审错误的把以考勤计算薪酬认为是管理,双方约定每天120元,没有天数怎么能计算出薪酬,无论是什么行业,劳务费结算都需要有考勤,并且都有工作质量的检查考核,在雇佣关系中,根据每天的工作质量薪酬上下浮动,这也是通行的做法。在劳动仲裁和一审中,双方确认的证据中,三月份工作一天,发放120元,已经证明劳务费按天计算,一月一结,是非常清楚的劳务关系,不能因为考勤就认定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永健机械、**双方自2019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而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永健机械、**双方自2019年3月3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很明显被上诉人认为所谓的劳动关系至申请仲裁之日就已经结束。而劳动仲裁裁决和一审法院的判决均认定自2019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均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永健机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永健机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永健机械不支付**双倍工资;3、判决永健机械不支付**防暑降温费;4、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1日,**开始到永健机械处工作,永健机械根据**的能力先后安排其从事搬运、装配、组装、打磨、焊接等工作,一直持续到2019年9月4日**在劳动过程中受伤。**3月份工作一天,工资120元,4月份工资3855元,5月份工资3995元,6月份工资4395元,7月份工资3445元,8月份工资3873元。根据永健机械提供的**的工资表,**的工资构成包括出勤、加班、绩效、出差等。**受伤后,永健机械为其发放了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六个月的工资,工资表上标注为工伤。**在永健机械处工作期间,永健机械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永健机械、**因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诉请:1、确认双方自2019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永健机械为**补缴社会保险;3、永健机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4、永健机械支付**加班工资10000元;5、永健机械支付**防暑降温费800元。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7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20】第139号仲裁裁决,确认永健机械、**自2019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由永健机械支付给**二倍工资15708元;由永健机械支付给**防暑降温费600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健机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永健机械主张与**口头约定双方是雇佣关系,一天120元工资,按天计算,一月一结,并提交考勤汇总表、代发工资详细信息各一份,证明永健机械按天发放工资的事实;并认为不论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在企业从事每项工作肯定都要受到企业的支配,否则没法从事企业的工作。**辩称,永健机械、**没有口头约定,根据永健机械描述,**在永健机械处工作期间接受永健机械的劳动管理,从事永健机械安排的工作,所从事的工作也是永健机械业务组成部分,永健机械通过昌邑市农村商业银行为**发放工资,因此,**应系永健机械职工。法院认定,**对永健机械提交的考勤汇总表、代发工资详细信息无异议,对此两份证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永健机械提交的证据,**自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9月4日受伤前一直在永健机械处从事永健机械安排的各种工作,每月按时从永健机械处领取报酬。**的工资需要结合考勤、绩效、出差等情况而定,可见**不仅要服从永健机械的管理、安排,还要遵守永健机械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永健机械主张口头约定双方系雇佣关系,**不认可存在口头约定,而永健机械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口头约定,故对永健机械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因此,**为永健机械提供工作,接受永健机械的支配和管理,服从永健机械的各项规章制度,永健机械按月为**发放工资,永健机械、**之间应形成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永健机械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在永健机械处工作时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此,**要求确认双方自2019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永健机械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永健机械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以永健机械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永健机械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永健机械已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工资,因此永健机械还应向**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5708元(3995元+4395元+3445元+3873元)。**要求永健机械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予以驳回。**主张永健机械支付其加班费10000元,但并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交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永健机械支付其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800元,永健机械认为**的工作是在室内,不应当享受高温费待遇。法院认为,**的工作地点虽为车间,但根据开庭时双方确认的事实,**在永健机械的车间从事包括焊接在内的各项工作,足以说明**从事的工作为高温作业,永健机械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对**主张的该项费用,法院予以支持。由于**9月份仅上班4天,故**主张的该项费用应为600元。永健机械在天热时提供冷饮,并不能充抵防暑降温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永健机械与**自2019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永健机械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57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永健机械支付**防暑降温费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健机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健机械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永健机械属于合法用工主体,**提供的劳动系永健机械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审认定永健机械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健机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永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同文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