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达霄电梯有限公司

昆明达霄电梯有限公司与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2民初4667号
原告:昆明达霄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西路润城小区13幢30层3005室。
法定代表人:冯金燕,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056956757E。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谭靖夕,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
经营场所:云南省安宁市园山村综合楼一幢。
经营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81MA6L42661J。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资中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达霄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霄公司”)与被告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以下简称“恒稼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谭靖夕,被告恒稼火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货款149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两倍计收上述货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达霄电梯有限公司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1-L2/LC/P8000-11电梯两部。该合同还对电梯规格、单价、付款时间、安装施工期、运行保证期等主要条款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电梯,且早己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付款规定中第3条、第4条、第5条如约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149400元尾款于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否则自愿支付违约金10000元整。但被告未兑现该承诺。2018年11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签收《律师函》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恒稼火锅店、***辩称:1.本案的涉案电梯至今未启用、未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案仅有尾款49800元尚未支付,剩余的20%要待验收完毕之后,以及通过相关特殊机构验收合格之后进行支付,所以本案目前仅应支付的款项为49800元;2.***从始至终只是被告恒稼火锅店的代理人及经营者,并不是该合同签订的主体的相对方,其签订合同、付款行为都有恒稼火锅店的相应授权,因此本案***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承担利息,且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本案如有款项拖欠,那也只是存在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所以不认可原告关于要求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重复诉讼请求;4.本案的保全费不属于双方的合同约定范围,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与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昆明达霄电梯有限公司电梯销售合同、证明、回单、承诺书、律师函、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确认如下事实:恒稼火锅店系于2012年5月23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
2015年5月4日,恒稼火锅店(甲方)与达霄公司(乙方)签订《昆明达霄电梯有限公司电梯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L1-L2/LC/P8000-11电梯两台,单价为206400元,设备价合计412800元;电梯装潢价格合计85200元;合同总价为4980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计人民币49800元作为定金;甲方在双方书面约定的交货日前3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计人民币298800元;电梯货到现场,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计人民币49800元,作为安装进场费;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计人民币74700元,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设备自当地技术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5%计人民币24900元;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的,则从发货之日起6个月满,甲方即应支付合同规定的安装费;所有款项必须直接汇入本合同首页规定的乙方帐户,甲方不得付给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任何第三方,否则视为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乙方有权顺延工期,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乙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完成电梯安装,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具体的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未按时完成电梯安装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甲方或乙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造成前述事实,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中途毁约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
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对本案涉案电梯的检验结论为合格。
2018年6月19日,***出具《承诺书》,表示“本人***欠达霄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尾款于2018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如果到时不能付清款项,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本金利息或者违约金1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及认可:1.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48600元的货款;2.2015年5月4日案涉《昆明达霄电梯有限公司电梯销售合同》签订时恒稼火锅店的经营者为***,2018年6月19日***出具《承诺书》时及2019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恒稼火锅店的经营者为石正明,2019年5月即本案诉讼期间恒稼火锅店的经营者为***。
另,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两倍计收上述货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部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昆明达霄电梯有限公司电梯销售合同》签订时及本案诉讼期间恒稼火锅店的经营者均为***,故本案应以恒稼火锅店作为当事人,由恒稼火锅店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电梯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与被告恒稼火锅店签订《昆明达霄电梯有限公司电梯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向恒稼火锅店提供2部电梯,合同总价款为498000元,且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电梯货款348600元,故现尚欠的电梯尾款为149400元。被告虽抗辩主张涉案电梯至今未启用、未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涉案电梯已于2016年9月29日经检验合格,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现恒稼火锅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稼火锅店支付电梯货款14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在其出具《承诺书》中表示“电梯尾款于2018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本金利息或者违约金10000元”,故对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其已明确仅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故本院仅对诉讼费的承担进行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达霄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货款人民币149400元;
二、被告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达霄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达霄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宁恒稼全羊火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肖 非
人民陪审员  袁思敏
人民陪审员  岳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游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