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1235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庆蕊,北京千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北京华北广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8号楼2层202-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海,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北广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庆蕊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广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广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1日及2020年1月11日,被告**因被告二公司经营周转的需要,共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同时被告北京华北广日机电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现尚有65万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本金;利息过高不认可。
被告广日公司辩称:不认可,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该款项没有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对担保事项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份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凭据、声明书、还款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1日,**(甲方,借款人)、***(出借人、乙方)以及广日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及利率和还款方式: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共计12个月,利率为月息2%,还款方式见还款计划表,自乙方将款项出借甲方之日为计息日;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甲方承诺并保证所借资金用于合同约定用途,否之,乙方可要求甲方提前偿还所借款项本息;若甲方未能按双方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则乙方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2019年12月20日,刘志远(卡号×××)向**(卡号:×××)共计转款50万元。2020年1月11日,**(甲方,借款人)、***(出借人、乙方)以及广日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及利率和还款方式: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共计6个月,利率为月息2%,还款方式见还款计划表,自乙方将款项出借甲方之日为计息日;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甲方承诺并保证所借资金用于合同约定用途,否之,乙方可要求甲方提前偿还所借款项本息;若甲方未能按双方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则乙方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2020年1月17日,刘志远(卡号×××)向**(卡号:×××)共计转款50万元。2021年11月10日,刘志远出具声明,内容为:2019年12月20日及2020年1月17日由我银行账户(卡号:×××)转账至**银行账户(卡号:×××)的款项共计100万元,该款项属***(身份证号:×××)所有。
2021年3月9日,**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借款人)**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向(出借人)借款用于公司运营,两年中未还欠款共计陆拾伍万元(大写),650000(小写)整,特此对于逾期未还欠款做如下承诺:本人保证从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10个月还清所有欠款,其中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9个月每月底前还款金额5万元,2021年12月30日最后一个月还款20万元整。还款方式银行转账,如借款人任意一期出现逾期,则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剩余全部款项,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人承诺:如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函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庭审中,***与**共同确认**用部分现金及一辆车折抵了35万元本金及截至到2021年3月9日的利息,出具承诺书后未偿还过。广日公司认为**未经授权和担保未经过公司决议机关决议,跟公司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
根据***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及还款承诺书,本院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广日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一、本案中,**非广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未经授权不能以广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持有广日公司盖章行为经过了广日公司的授权或经公司决议机关决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款项用于广日公司的经营;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出借较大金额借款,理应注意并审查**有无权利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理应注意并审查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本案仅仅以借款合同在广日公司处签署,**从保险柜取盖盖章的行为,难以认定**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故在广日公司没有追认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应属无效。
其次,广日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日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未能举证证明广日公司存在过错,故***要求广日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逾期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二○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 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如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