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1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9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增波,山东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鹚大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闵能,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广州海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闵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鹏,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懿,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大众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胡东海,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海鹚大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海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州海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海鹚公司)、山东大众健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健康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请求;2.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山东海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认定**未取得山东海鹚公司1%的股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
一、本案转让标的为股权,属于权利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变动应以交付为准,而非以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作为股权变动的依据,如因为股权转让款未支付,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转让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13号裁定书认为,不应该以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作为认定股权是否已经交付。
二、大众健康公司转让给**的股权实际上已经交付。
1.山东海鹚公司系由广州海鹚公司、大众健康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自设立之初,**便在该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至大众健康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仍在该公司任职。实际上,自签订合同时**已经实际享有股东权利。2.大众健康公司实际上已经将该转让的股权交付给**,对此大众健康公司是认可的。3.**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广州海鹚公司、山东海鹚公司拒不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山东海鹚公司系两位第三人出资设立,仅有两位股东,广州海鹚公司指派人员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控制公章,其拒不将**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无奈才提起诉讼,并要求办理变更登记。
三、**与大众健康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或办理变更登记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签订一个月内。
综上,一审法院以**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进而认定**未取得股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实际上该股权已经交付,**已经取得股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决支持**的请求。
山东海鹚公司未作答辩。
广州海鹚公司述称,一、**提交的其与大众健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案一审中,大众健康公司并未出庭也未陈述意见,**的陈述并不能代表未出庭当事人的意见,更不能认定**与大众健康公司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广州海鹚公司无法判断**提交的其与大众健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在本案一审中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
二、**至今仍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根本没有履行,**未支付对价,未购得股权,不能确认为山东海鹚公司的股东。**认为应以股权是否交付作为判断**是否取得股权的标准,并列举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13号裁定书中观点,但该观点具有特殊性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一审判决中所述**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未履行合同义务,故**主张确认其系山东海鹚公司的股东于法无据的认定正确。
三、该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是**为了利用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确认其所谓的股东资格制作的,企图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不应得到法庭的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在山东海鹚公司处于经营停滞,几乎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以不合理的高价购入大众健康公司持有的山东海鹚公司股权,且**当庭承认其直至开庭审理时仍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远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签订一月内支付转让款的约定,证实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本没有履行,**没有支付对价,未购得股权,不能确认为山东海鹚公司股东。**曾担任大众健康公司派驻山东海鹚公司的经理,存在与大众健康公司恶意串通,制造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企图利用人民法院的司法程序获取山东海鹚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形。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开披露,大众健康公司因欠借款不还,已被列为被执行人,涉案执行金额70余万元,所以**根本不可能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所谓的15万元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大众健康公司账户,因为其一但支付,就会被执行法院划走,无法再操作从大众健康公司返还,而山东海鹚公司的股权实际上并没有其股权转让协议中体现的如此高的价值。**根本不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其庭审中辩解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取得股东资格与支付股权转让款无关的答辩就可以看出其“空手套白狼”式的虚假诉讼的非法目的。第三人广州海鹚公司认为,即使**与第三人大众健康公司确实签订了所谓股权转让协议,因为**自始至终未打算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该协议也是虚假的,纯粹是为了利用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确认其所谓的股东资格制作的,不应得到法庭的采信。
大众健康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系山东海鹚公司股东,享有山东海鹚公司1%的股权;2.判令山东海鹚公司及第三人广州海鹚公司、大众健康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3日,山东海鹚公司设立登记。该公司股东为大众健康公司和广州海鹚公司,其中广州海鹚公司享有51%股权,大众健康公司享有49%股权,闵能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大众健康公司欲将1%的股权转让给本案**,并于2019年10月1日向广州海鹚公司发出股权转让通知函,广州海鹚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收到该通知函。2019年11月15日,大众健康公司(甲方、出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同意将其在山东海鹚公司的叁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股权;二、经商定上述股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三、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月内日内,乙方将转让价款壹拾伍万元人民币,存入甲方银行账户;四、甲方依法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后,其在山东海鹚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和承继。**主张山东海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闵能、第三人广州海鹚公司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自述未向大众健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大众健康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大众健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月内,**将转让价款壹拾伍万元存入大众健康公司账户,但**至今并未支付转让款。**与大众健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务合同,大众健康公司将1%股权转让给**,**向该第三人支付转让价款,现**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未履行合同义务,故**主张确认**系山东海鹚公司股东,享有山东海鹚公司1%的股权并判令山东海鹚公司及广州海鹚公司、大众健康公司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6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境内电子汇款凭单,拟证明**已支付股权转让金15万元。证据二、大众健康公司2020年10月9日出具的声明书一份,拟证明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取得了受让股权。
广州海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称**只是想取得一份15万元的转账记录,而并不是想真正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6月24日9时44分16秒,大众健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东海向**名下账户汇款15万元,同日9时56分06秒,**向大众健康公司汇款15万元。**二审称2020年6月24日9时56分06秒向大众健康公司支付的15万元即为购买山东海鹚公司1%股权的对价,2020年6月24日9时44分16秒,大众健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东海向**支付的15万元与本案无关,系胡东海向其偿还的借款。
本院认为,一、**上诉称不应以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作为股权变动的依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已实际取得股权,签订协议与履行协议是两个法律概念,具体到本案,取得山东海鹚公司股权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结果,单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不能产生**取得股权的法律后果。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的问题。一般情形下,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应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与大众健康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既未在合同约定的一月之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姓名已经记载于山东海鹚公司股东名册,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三、**在本院二审中提交了2020年6月24日9时56分06秒向大众健康公司汇款15万元的汇款记录,但在其支付价款前十五分钟内由大众健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东海向其支付15万元,**称第一笔15万元是因为**与胡东海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形成,对此无证据证实,其提交的汇款记录的证明效力存在瑕疵。综上,**认为其已经取得山东海鹚公司1%股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培森
审 判 员 赵永先
审 判 员 李平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葛保玉
书 记 员 高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