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3民初13706号
原告:北京中航华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号七层。
法定代表人:王守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博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4号楼4-1512房。
法定代表人:喻景。
委托代理人:詹庆钢,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景德镇市虹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东路(宝镇花园1-202室)。
法定代表人:喻景。
原告北京中航华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华通公司)与被告广西博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第三人景德镇市虹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泰公司、第三人虹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博泰公司向原告中航华通公司支付85629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5629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75349.7元(按每日150.699元);2、第三人虹泰公司对被告博泰公司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博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中航华通公司与虹泰公司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同日,该合同相对人由虹泰公司变更为博泰公司,中航华通公司又与于博泰公司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中航华通公司向博泰公司供应设备,设备总额为1506994元,博泰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10%货款,又在到货后(即2015年10月22日起)四个月内付余下尾款1356294元,送货地址是江西景德镇市珠山区珠山东路宝镇花园1-202室。2015年10月21日,中航华通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了虹泰公司,虹泰公司验收后在签收单内注明:此合同由虹泰公司变更为博泰公司。中航华通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博泰公司仅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9月12日支付了货款150700元、500000元,至今尚欠856294元。虹泰公司作为货物接收方应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博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第三人虹泰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原告中航华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备供货合同》、《设备到货验收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博泰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被告博泰公司、第三人虹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中航华通公司、被告博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虹泰公司(甲方)与中航华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150930-2-ZN《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置高清摄像机等设备,设备总价款为1506994元。同日,博泰公司作为甲方,中航华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前述《设备供货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购置高清摄像机等设备,设备总价款为1506994元;二、甲方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10%货款即150700元,在货到后4个月内支付余下尾款1356294元,乙方收到全额货款后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但甲方取得发票不代表已付清全部货款;三、到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收货人:张银环,到货地址:江西景德镇市珠山东路宝镇花园1号202室;四、自合同设备到货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对设备进行验收,若设备到货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未进行验收的,视为设备验收合格;五、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合同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六、若甲方逾期30日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以任何方式随时将所有设备拉回,且甲方需承担因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收回货物的运费及其它费用。
2015年10月21日,中航华通公司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收货地,虹泰公司在《设备到货验收单》中加盖公章,确认运输包装、设备包装完好。随后,博泰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9月12日向中航华通公司支付150700元、500000元,共计650700元。
中航华通公司催收货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博泰公司又于2017年1月6日向中航华通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庭审中,本院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应选择适用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向中航华通公司作出释明,中航华通公司选择主张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中航华通公司与博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博泰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货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博泰公司应向中航华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56294元。关于违约金和利息。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以补偿为原则,而对于违约金和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应当选择适用。现中航华通公司针对博泰公司的同一违约行为和该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结果同时提出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两项主张,经本院释明,中航华通公司选择主张利息损失。中航华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5629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计至2017年1月6日止;以7562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中航华通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航华通公司要求虹泰公司对博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博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中航华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6294元;
二、被告广西博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中航华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5629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计至2017年1月6日止;以75629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航华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502元,由原告北京中航华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2元,由被告广西博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羽斯
人民陪审员 马卓卓
人民陪审员 赵卫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危杨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