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3民初3535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顺昌,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达建良,男,汉族,1983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被告:上海宝灿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1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74333466N。
法定代表人:丁仁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峰,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秀,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达建良、被告上海宝灿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灿公司)、被告山东万方窑炉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2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万方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顺昌,被告宝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秀、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武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建良、宝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达建良和宝灿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劳务费6040元;2.赔偿原告追索劳务费支出的食宿费450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4500元,以上合计110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被告达建良找到原告等人,称其在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承包了四号炉的改造工程,并雇佣原告等38人为其提供劳务,包含技术员、铆工、电焊工等工种,工期自2018年11月10日开始至12月24日,按照被告方要求施工完毕。黄某某、齐某某为队长,负责工时和劳务费的统计。经结算,应付原告劳务费15540元,现欠付8720元。经原告了解,四号炉改造工程发包人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由万方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宝灿公司,宝灿公司再将部分工作转包给被告达建良,由达建良雇佣原告等人工作。工作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劳务费,达建良推诿不予支付,被告宝灿公司也不予解决。自2018年12月24日至起诉前,为了追要劳务费,造成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损失,要求二被告在支付劳务费的同时一并予以承担。
被告达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法庭要求下于2019年11月28日到庭接受询问时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欠付工资清单中显示欠付工资总金额473216.5元无异议,但其已付工资金额应为25400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204000元。达建良个人不能成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是和原告一样都是给宝灿公司打工的。
被告宝灿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宝灿公司的诉请。理由如下:被告达建良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达建良从宝灿公司处分包了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四号炉的拆、安装劳务。双方达成协议:死包价64万元,进场付5万,拆除结束付50%,安装结束后付清。宝灿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前期的进场费和拆除结束的50%共计32万元。后因达建良没有结清工人的劳务费用,导致工人停工。无奈之下,工地负责人蒋峰代表宝灿公司和剩下愿意继续施工的工人协商并承诺由宝灿公司用尚未给付达建良的32万元支付愿意继续施工的工人劳务费用(包括该部分工人前期给达建良施工时拖欠的劳务费),如若不够,由宝灿公司另行垫付,宝灿公司随后另行向达建良主张权利。后宝灿公司不仅垫付了这32万元,又另行垫付了16万元的人工劳务费。至此,宝灿公司不仅不欠达建良费用,还替其垫付了16万元。宝灿公司认为,原告系达建良雇佣的人员,与宝灿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存在尚未支付劳务费用的情形,亦应向达建良主张,与宝灿公司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2日,被告万方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万方公司承包汉冶公司3800轧线4号加热炉检修改造项目。2018年10月17日,万方公司把3800轧线4号加热炉检修改造项目中不包含耐材和电器部分的其他工程分包给被告宝灿公司施工。2018年10月29日,被告达建良与宝灿公司工地施工负责人蒋峰通过微信方式针对4号加热炉的拆除安装达成协议:4号加热炉的拆除安装,共295吨,由达建良施工;人工费总价64万元,工人进场付5万元,拆除结束付50%,安装结束后三日内全清。上述协议达成后,达建良委托黄某某组织工人施工,后黄某某带领齐某某、***等38人进入工地施工。***作为工地铆工参与施工。劳务费标准由达建良制定:每天起重工300元、焊工280元、帮技工250元、小工180元。劳务费通过达建良转给黄某某或齐某某并由二人负责向其他工人发放。包括***在内的工人自2018年11月10日或2018年11月13日起进入工地施工,后因劳务费不能按时给付,包含涉案原告***在内的38名工人退出施工工地。后期由宝灿公司进驻接管工地,并带领部分工人继续施工至工程完工。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有工人签字的2018年汉冶特钢4号加热炉改造工人工资表(含工人姓名、工种、日工资标准、出勤天数、应付工资金额、已付金额、未付金额),该表显示:***每日工资300元,出勤51.8天,应付15540元,已付9500元,未付6040元。同时,***还提供了达建良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向黄某某和施工队另一队长齐某某共计支付204000元的支付凭证。
第一次庭审中后,被告达建良到庭对2018年汉冶特钢4号加热炉改造工人工资表中列明的应付工资金额无异议,但对已付金额提出异议。本院释明被告达建良,并要求其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劳务费数额。然,被告达建良未在该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按照被告达建良的安排在达建良分包的汉冶公司3800轧线4号加热炉拆除安装工地上担任铆工,原告***与被告达建良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约提供劳务后,达建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达建良对应付原告劳务费总额15540元无异议,对已付9500元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汉冶特钢4号加热炉改造工人工资表及达建良向黄某某、齐某某汇款明细,本院足以认定达建良已付38名工人工资共计204000元、已付原告工资95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达建良继续支付剩余60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方为被告达建良,而非宝灿公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宝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因追讨劳务费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及误工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达建良、宝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60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承担26元,被告达建良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向阳
审判员 杨付林
审判员 杜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博
书记员操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