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3民初3863号
原告:***,男,蒙古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顺昌,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达建良,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23日。
被告:上海宝灿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1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74333466N。
法定代表人:丁仁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峰,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秀,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达建良、被告上海宝灿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灿公司)、被告山东万方窑炉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开庭前申请撤回对万方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顺昌,被告宝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秀、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武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建良、宝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达建良和宝灿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劳务费1380元;2.赔偿原告追索劳务费支出的食宿费450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45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被告达建良找到原告等人,称他在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承包了四号炉的改造工程,并雇佣原告等38人为其提供劳务,包含技术员、铆工、电焊工等工种,工期自2018年11月10日开始至12月24日,按照被告方要求施工完毕。黄XX、齐XX为队长,负责计算工时和劳务费的统计。经计算,应付原告劳务费7380元,现欠付1380元。四号炉改造工程发包人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由万方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宝灿公司,再将部分工作转包给被告达建良,由达建良雇佣原告等人工作。工作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劳务费,但达建良推诿不予支付,其他被告也不予解决。自2018年12月24日至起诉前,为了追要劳务费,造成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损失,故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达建良未到庭,但在法庭要求下于2019年11月28日到庭接受询问时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欠付工资清单中显示欠付工资总金额473216.5元无异议,但其已付工资金额应为25400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204000元。达建良个人不能成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是和黄XX等原告一样是给宝灿公司打工的。
宝灿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一、被告达建良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达建良从宝灿公司处分包了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四号炉的拆、安装劳务。双方达成协议:死包价64万元,进场付5万,拆除结束付50%,安装结束后付清。宝灿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前期的进场费和拆除结束的50%共计32万元。后因达建良没有清结工人的劳务费用,导致工人停工。无奈之下,工地负责人蒋峰代表宝灿公司和剩下愿意继续施工的工人协商并承诺由宝灿公司用尚未给达建良的32万元支付愿意继续施工的工人劳务费用(包括该部分工人前期给达建良施工时拖欠的劳务费),如若不够,由宝灿公司另行垫付,宝灿公司随后另行向达建良主张权利。后宝灿公司不仅垫付了这32万元,又另行垫付了16万元的人工劳务费。至此,宝灿公司不仅不欠达建良费用,还替其垫付了16万元。原告系达建良雇佣的人员,与宝灿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如果存在尚未支付劳务费用的情形,亦应向达建良主张,与宝灿公司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2日,被告万方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万方公司承包汉冶公司3800轧线4号加热炉检修改造项目。2018年10月17日,万方公司把3800轧线4号加热炉检修改造项目中不包含耐材和电器部分的其他工程分包给被告宝灿公司施工。2018年10月29日,被告达建良与宝灿公司工地施工负责人蒋峰通过微信方式针对4号加热炉的拆除安装达成协议:4号加热炉的拆除安装,共295吨,由达建良施工。人工费总价64万元,工人进场付5万元,拆除结束付50%,安装结束后三日内全清。上述协议达成后,达建良委托原告黄XX组织工人施工,后黄XX带领齐XX、***等38人进入工地施工。***作为工地起重工参与施工。劳务费标准由达建良制定:每个工铆工300元、焊工280元、帮技工250元、小工180元。劳务费通过达建良转给黄永利或齐会忠并由二人发放。包括***在内的工人自2018年11月10日或2018年11月13日起进入工地施工。后因劳务费不能按时给付,涉案原告黄XX、***等38名工人退出工地施工。后期由宝灿公司进驻接管工地,并带领部分工人继续施工至工程完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由工人签字的2018年汉冶特钢4号加热炉改造工人工资表(含工人姓名、工种、日工资标准、出勤天数、应付工资金额、已付金额、未付金额),该表显示:***每日工资300元,出勤24.6天,应付7380元,已付6000元,未付1380元。同时,***还提供了达建良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向施工队队长黄XX和齐XX共计支付204000元的支付凭证。达建良到庭后,对该工资表应付工资金额无异议,对已付金额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供能够证明其已支付劳务费金额不是204000元或超出204000元的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请第二项所主张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费用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按照被告达建良的安排在达建良分包的汉冶公司3800轧线4号加热炉拆除安装工地上担任起重工,原告***与被告达建良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约完成劳务后,达建良作为获得劳务一方,负有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对原告主张其应得劳务费7380元、已得6000元的事实,达建良并无异议,其余1380元理应由达建良继续履行直至偿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宝灿公司与达建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追讨劳务费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及误工费,被告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因原告未完成举证义务,关于其主张损失的事实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其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达建良、宝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达建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向阳
审判员 杨付林
审判员 杜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博
书记员操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