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303执异108号
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职员。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住秦皇岛市。
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第三人: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在执行张某与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山海关支行)对本院(2016)冀0303执69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九正地产系我行一手住房贷款业务合作单位,2011年9月20日我行与九正地产签署了一手房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以下简称该协议),该协议中我行系甲方,九正地产系乙方,协议第十四条规定: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应按购买本协议项下房屋产生的甲方购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五缴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账户(户名:九正地产,账号×××)。在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乙方代为偿还,甲方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根据协议约定,该保证金账户符合《担保法》解释规定的保证金账户特征,我行对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现法院采取扣划措施,实质上侵犯了我行质权,故请求贵院对×××账户存款解除冻结。
案外人提交了×××账号自2012年至2018年的账户报表。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张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6)冀0303执6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正公司)债权30万元;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6)冀0303执69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九正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30万元暂停支付一年。农业银行山海关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2011年9月20日农业银行山海关支行与九正公司签订了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一份,农业银行山海关支行为协议甲方,九正公司为乙方,甲方同意对购买乙方开发的山海国际项目的自然人提供购房贷款。其中第十三条约定:乙方为购房人因购买本合作项目项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应按购买本协议项下房屋产生的甲方购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五缴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在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乙方代为偿还,甲方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农业银行山海关支行提交的×××账户报表显示,2012年3月5日该账户转入75500元,之后没有款项进出。
本院认为,九正公司根据与农业银行山海关支行签订的协议,设立了保证金专户,同时明确约定该帐户中的保证金作为九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质押,该种约定符合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农业银行山海关支行提交的×××账户报表未显示该账户资金用于保证金之外的业务往来,区别于一般结算账户,可以认定该账户中的资金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合同中关于在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银行一方有权直接从上述账户中划款的约定说明银行对该账户享有实际控制权,符合移交占有的要求;综上,农业银行山海关支行对该账户中的款项享有质权,享有依法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秦皇岛市九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开立的×××账户中款项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褚爱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