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山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商贸有限公司与***市山海关区第一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3民初506号

原告:***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山海关区工人街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3MA07KBB10Q。

法定代表人:朱帅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东,河北度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山海关区第一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山海关区鼓楼东大街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3MA07NAHE94。

法定代表人:邱薪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伟、李志艳,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山海关区秦山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37183207167。

法定代表人:王亚南,职务,经理。

第三人:***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山海关区老龙头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31053133028。

法定代表人:田永臣,职务,经理。

原告***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市山海关区第一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关旅游公司)、第三人***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关三建公司)、***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冀0303民初406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商贸公司的起诉,原告上诉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冀03民终99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海关三建公司及星辰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801783.9元,并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分别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先后签订***市山海关区第一关小吃坊装修改造工程(一期)项目、***市山海关区第一关小吃坊装修改造工程(二期)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被告委托评估机构对前述两个工程进行结算评审。经审计,***市山海关区第一关小吃坊装修改造工程(一期)项目造价为1254653元,***市山海关区第一关小吃坊装修改造工程(二期)项目造价为547130.9元,两个工程造价合计为1801783.9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第一关旅游公司辩称,第一关旅游公司主体不适格,并未证据证明其与星辰建筑公司、山海关三建公司的挂靠关系或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即使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挂靠关系,也不能直接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就涉案工程经两次招投标程序,与不同主体签订施工合同,故涉及合同款项应分属两个案件审理。

第三人山海关三建公司、星辰建筑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被告第一关旅游公司委托***鸿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关小吃坊装修改造工程一期工程、二期工程分别进行招标,同年7月3日第三人山海关三建公司中标一期工程、第三人星辰建筑公司中标二期工程。2017年7月4日第一关旅游公司与山海关三建公司签订第一关小吃坊装修改造工程(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326389元。同日第一关旅游公司与星辰建筑公司签订第一关小吃坊装修改造工程(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56654元。上述合同均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另约定:工程初验合格后拨付合同总价的90%,工程结算完成经审计机构审计后预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结清。另在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规定质量保修期:装修工程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预留工程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第一关小吃坊装修改造工程一期、二期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2017年8月2日一、二期工程竣工,同年11月20日经验收合格。2018年8月***开发区永衡工程经济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分别对***市山海关区第一关小吃坊装修改造工程一期及二期工程进行结算评审,并于2018年8月29日、2018年8月30日出具评审报告两份,其中一期工程评审后工程造价为1254653元,二期工程评审后工程造价为547130.9元。被告至今未就上述工程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工程款项。

另查明,原告***市**商贸有限公司为朱帅宇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主营业务活动:五金产品、日用品、文具用品、建材、室内门的销售;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案第三人山海关三建公司、星辰建筑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项目编号:QHYZB-2017-787及QHYZB-2017-788、招标人为被告的中标通知书原件两份,被告第一关旅游公司分别与第三人山海关三建公司、星辰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一期、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两份,以及涉案工程(一期)及(二期)结算评审报告原件,被告提交的涉案工程招标文件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原告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招标并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第一关小吃坊装修改造工程一期、二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交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评审报告等文件原件,第三人山海关三建公司、星辰建筑公司在本案原审及重审中均未到庭,现亦无证据证明上述第三人已就涉案工程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可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因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在涉案工程中,原告系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企业名义承接工程并实际施工,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以被告最终委托评审结果为准主张价款数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被告对工程款中除质量保证金以外的部分在工程结算审计后应予支付,该部分可按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31日(结算审计后)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支付,故被告应于2019年11月21日支付,逾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诉讼中第三人山海关三建公司、星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山海关区第一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市**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1801783.90元,并支付以该款的95%即1711694.7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以该款的5%即9008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6元,由被告***市山海关区第一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窦海娇

人民陪审员  谭博韬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