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山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山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牧羊源食品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7061号

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山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杨智婉,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市牧羊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77354919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徐丹,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双,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山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山建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牧羊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源公司)、***、徐丹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秦皇岛市牧羊源食品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秦皇岛市山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山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强,被告徐丹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133487.3元及利息570679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律师费330166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确认原告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一1、2、3#加工车间及消防水池水泵房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日,工期总共230天,合同价为800万元。后期因政府要征占土地被告一要求原告停工,对于已完工部分经验收竣工结算,被告一确认工程款合计7133487.3元尚未支付。2018年12月31日被告一、二、三为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对于原告已完工部分经竣工结算一致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933487.3元(其中包括尚欠原告工程款7133487.3元和尚欠刘勇装修工程款180万元),自2018年12月31日开始按年利息24%计息,且被告一需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二、三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一前述全部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截止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牧羊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7133487.3元的工程款,与双方在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不符。被答辩人与第一被告在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700万元,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包括1、2、3#加工车间及消防水池水泵房工程,而被答辩人仅施工完毕1、2、3#加工车间及路面、围墙、大门等附属项目,消防水池水泵房工程及车间配电、1#车间彩钢屋面并未施工,故应以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700万元减去未施工部分工程的价款约1080700元,再加上增项214187.3元,剩余应支付工程款为6133487.3元。但本案涉案工程实际上是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刘勇借用原告企业资质名义与我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被答辩人与刘勇之间实为挂靠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只有竣工验收合格后,被答辩人才有权向我方主张支付工程款,但本案涉案工程至今未经建设局进行竣工验收,而且外墙还出现大面积墙皮脱落的现象,故我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二、我方无需向被答辩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垫资利息。本案涉案工程实为被答辩人的挂靠人刘勇全额垫资施工的工程,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意向为答辩人无需支付任何工程进度款更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全权由被答辩人的挂靠人刘勇垫资施工直到答辩人的工厂因占地拆迁补偿款下发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的挂靠人刘勇给付全部垫资款,这也是答辩人将该工程整体发包给被答辩人的前提条件,现被答辩人按照年利率24%向我方索要利息实属过高,且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整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由此可见,即便我方需要支付利息,最多也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答辩人索要高额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是有一定限制条件的,并非任何律师费都可以由败诉方承担,一要证明对方存在滥用诉权或拖延承担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二是要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得到直接损失;三是要做到自己无过错,对方全责,而本案并不满足上述三点,且本案中被答辩人将企业资质出借给第三人刘勇与我方签订施工合同,明显是自身存在过错,故我方无需支付被答辩人任何律师代理费。四、因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被答辩人仅为名义承包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其不享有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优先受偿权。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规定:“第一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予以支持。第二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有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本案的被答辩人是名义承包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并非由其承建,而且优先权的范围仅包括建设工程劳动人员报酬及材料款等,并不包含利润、利息、违约责任及损失等,故被答辩人并未实际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动人员报酬及材料款等,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徐丹辩称:二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为上述工程款的担保责任属于从合同性质,主合同无效,故二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无效,故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牧羊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施工的海港区牧羊源屠宰场1#、2#、3#加工车间土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修复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屠宰场的1#、2#、3#加工车间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于2018年1月完工,但在完工不到一年时间里,被告施工的工程墙体多处出现大的裂纹,严重存在质量不合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及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修复义务或赔偿维修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山建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牧羊源公司的反诉答辩意见如下:对于牧羊源的反诉我方不要求举证期及答辩期。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应当直接判决或驳回反诉人的请求,1.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4.1条规定工程无保修期,2.2018年11月15日发包人与承包人及监理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案涉工程的验收结算单,该结算单标明是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要求承包人对于剩余的配电及采钢工程无需安装,同时对相应的增项的工程量及价款都进行了明确的结算,结算单最后一致认定工程已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所有工程款7133487.3元尚未支付。3.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2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目前反诉人提出的质量鉴定并不明确,但我方认为首先双方已经一致确认所移交的工程验收合格,那么就不应该对质量再进行鉴定,但反诉人又提出根据鉴定结论再确定反诉的请求数额,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不能准许对方提出质量鉴定,请求法庭驳回反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14日,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牧羊源公司(发包人)签订《秦皇岛市牧羊源食品有限公司1#2#3#加工车间及消防水池水泵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秦皇岛市牧羊源食品有限公司1#2#3#加工车间及消防水池水泵房工程,工程地点秦皇岛市海港区西付店村以南、规划北港大街以北,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海发改审变更[2014]61号,资金来源企业自筹,工程内容按发包人2018年4月14日提供的1、2、3#加工车间和消防水池水泵房工程施工图纸,完成1、2、3#加工车间和消防水池水泵房工程基础、主体、建筑、消火栓及给排水、电气内容,工程承包范围按1、2、3#加工车间和消防水池水泵房工程施工图纸,完成1、2、3#加工车间和消防水池水泵房工程基础、主体、建筑、消火栓及给排水、电气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日,工程总日历天数230天,合同价为8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一次性包干。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

2018年11月15日,由建设单位牧羊源公司与监理单位秦皇岛特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秦皇岛市牧羊源食品有限公司验收竣工结算单》(编号001、002)事项:由于政府对秦皇岛市牧羊源食品有限公司的畜类(牛、羊)养殖及屠宰加工项目工程进行征用占地,甲方要求乙方对配电及屋面彩钢工程无需安装。一、1#、2#、3#车间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总价款为700万元[应甲方要求:主电源及配电箱体未安装,工程价款为192000元,1#楼彩钢屋面未完成量410平方米,单价150元,总价款61500元,车间工程总价扣除未安装配电及1#楼彩钢屋面价款80700元]实际合计工程总价款为6919300元。二、场区内新增路面工程量为2284.71平方米,单价80元,总价款182776.80元。三、新增加围墙工程量为66.05米,单价130元,总价款8586.50元。四、新增门头大理石总价款为7750元。五、新增加1#南挡水墙总价款8260.20元。六、新增加花池工程量为29.47平方米,单价60元,总价款1768.20元。七、新增加消防水池土方开挖工程量为630.7平方米,单价8元,总价款5045.60元。以上工程已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所有工程工程款总汇为7133487.30元,尚未支付。

2018年12月31日被告牧羊源公司、担保人***、徐丹为原告出具《欠据》:秦皇岛市牧羊源食品有限公司为修建海港区牧羊源屠宰场将相关土建工程发包给刘勇。工程基本完工,后期因政府征占土地秦皇岛市县级牧羊源食品有限公司主动要求停工。双方对于已完工部分经竣工结算一致确认尚欠刘勇工程款8933487.3元,自2018年12月31日开始按年利息24%计息,且被告牧羊源公司需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刘勇在另案中认可,上述工程款为被告牧羊源公司所欠原告山建公司。被告***、徐丹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牧羊源公司前述全部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截止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山建公司称因刘勇为山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牧羊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牧羊源公司出具了验收竣工结算单。

诉讼过程中,被告牧羊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秦皇岛市加工车间的土建及安装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及因山建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后续需要的修理费用及维修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造价鉴定。

另查,2019年4月30日,原告为向被告追索装修工程款委托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30166元。

原告山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一1、2、3#加工车间及消防水池水泵房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日,工程总日历天数230天,合同价为800万元。证据二:验收竣工结算单。证实:因政府征用占地,被告一要求原告对配电及屋面彩钢工程无需安装,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款合计为7133487.3元。证据三:欠据。证实:2018年12月31日被告一、二、三出具欠据,确认:因政府要征占土地被告一主动要求原告停工,对于原告已完工部分经竣工结算一致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933487.3元(其中尚欠原告工程款7133487.3元、尚欠刘勇装修工程款180万元),自2018年12月31日开始按年利息24%计息,且被告一需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二、三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一前述全部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330166元)。证实:原告为向被告追索装修工程款委托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已花费律师费330166元。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1.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合同与建设局备案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建设局备案的合同为准,建设局备案的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700万元,且原告也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全部工程;2.无论是原告提交的合同还是建设局备案的合同,实质上均属于无效合同,因为本案涉案工程实际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刘勇借用原告企业资质名义与我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原告与刘勇之间实属挂靠关系,故根据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是无效的。证据二验收竣工结算单的质证意见: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1.结算单中第一项写的1、2、3#车间土建工程总价款为700万元与双方在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建设局备案的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700万元,去掉原告未施工的消防水池水泵房工程造价约100万元,故1、2、3#车间土建工程总价款实际应为600万元;2.该验收单中写的验收仅指的是被告进行的内部验收,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竣工验收,正常的竣工验收应是由建设、监理、勘测、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联合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后,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故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能仅仅依据各方当事人的确认,需要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验收方能确定。证据三欠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1.该欠据是被告向第三人刘勇出具的,并不是向本案的原告出具的,故欠据里写的任何内容均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依据该欠据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更无权依据该欠据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该欠据的从内容上看是被告对第三人刘勇垫资施工款项的确认,但按照法律规定垫资款的利息约定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本款项也不属于借款,而是工程垫资款,故诉请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实属过高,也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3.该欠据也可以证明刘勇为借用原告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其个人垫资承建了涉案工程,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330166元)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委托代理合同是由原告与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否真实我方无法确认,即便开具了330166元的律师费发票,但不能证明原告真正全额给付了,而且只有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下,律师费才由败诉方承担,本案的情况根本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我方无需承担原告的律师费。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局备案)(建设局复印)。证明1、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价款为700万元,专用条款第15.4.1保修期详见质量保修书约定各个部分的保修期间均超过1年以上,故被告提出的反诉并没有过保修期。证据二、照片12张。证明原告山建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出现100多处裂痕,甚至涉及到地基及主体结构,故原告应在工程合理使用内承担民事赔偿负责。

原告山建公司对三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其次本案的工程并不是必须招投标的工程,按照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只有招投标的合同才涉及到以备案合同为准的问题,即使对方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1条,故对方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质证意见同刘勇案的照片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4月14日,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牧羊源公司(发包人)签订《秦皇岛市牧羊源食品有限公司1#2#3#加工车间及消防水池水泵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牧羊源公司、***、徐丹签订的《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欠据》约定,双方对于已完成部分经竣工结算一致确认,被告牧羊源公司尚欠刘勇工程款8933487.30元,刘勇在另案中认可在《欠据》中该工程款实际为被告牧羊源公司欠付原告山建公司工程款,其中尚欠1800000元为刘勇为被告牧羊源公司装修办公楼的工程款。施工合同为原告山建公司与被告牧羊源公司签订并实际施工完毕验收。原告主张被告牧羊源公司给付7133487.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牧羊源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拒付工程款的问题,因被告牧羊源公司已为原告出具了验收竣工结算单,故被告牧羊源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牧羊源公司是否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牧羊源公司应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牧羊源公司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未付清,原告要求被告牧羊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范围,基于本案为被告牧羊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行为,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经双方对施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达成的协议,并约定被告牧羊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权利,被告提出按年利率24%标准给付利息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以上因素,发包人的违约事实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发包人在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被告牧羊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33487.3元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牧羊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为向被告追索装修工程款委托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30166元,并委派代理律师实际参与了本案诉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牧羊源公司、***、徐丹在《欠据》中约定欠款人需承担原告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牧羊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徐丹对前述全部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丹对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就其工程(工程名称秦皇岛市牧羊源食品有限公司1#2#3#加工车间及消防水池水泵房工程,工程地点秦皇岛市海港区西付店村以南、规划北港大街以北,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海发改审变更[2014]61号)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并且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自2018年11月15日至原告起诉主张优先权也没超过六个月,所以主张就其装修装饰工程经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牧羊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原告所施工项目进行工程造价与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被告牧羊源公司在诉讼前已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欠据》中一致确认了工程价款,故对被告牧羊源公司提出对原告所施工项目进行工程造价与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市牧羊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山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33487.3元及利息(以7133487.3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市牧羊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山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30166元;

三、被告***、徐丹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向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山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责任;

四、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山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市牧羊源食品有限公司就其工程价款7133487.3元范围内,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对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山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对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市牧羊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市牧羊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徐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安

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