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山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海亿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海亿晖酒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3民初396号

原告:***,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河北海亿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秦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端柱,职位。

被告:河北海亿晖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秦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端柱,系总经理。

第三人:秦皇岛美钦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秦山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职位。

第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秦山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亚南,职位。

第三人:秦皇岛美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钦食品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秦山东路**div>

第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住所地秦,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斌扬大厦**楼v>

法定代表人:王亚男,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海亿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忆公司)第三人秦皇岛美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钦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北海亿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秦皇岛美钦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5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至2014年期间,第三人三建公司承揽了第三人美钦食品公司发包的生产车间内部结构施工等工程,原告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上述施工内容并交付第三人美钦食品公司。但第三人美钦食品公司因公司效益不好,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现原告得知,第三人美钦食品公司将拖欠的工程款65万元转让给了被告海亿啤酒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海亿晖酒公司对原告的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盼贵院判如所请。

河北海亿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第三人美钦公司与第三人三间公司签订了一系列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建公司负责施工美钦食品公司发包的生产车间内部结构施工等工程。美钦公司方负责人为安路海,除双方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三建公司公章并写明承包人为原告***外,其余合同均加盖三建公司公章和法人王宝存章。2013年9月1日,三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写明三建公司与美钦公司2013年签订厂房施工合同,为美钦公司建造厂房一事,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是***个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工人施工。该工程所有工料款项均是***个人支付,是***借用挂靠三建公司的资质名义与美钦公司签订的合同,三件公司在该合同中没有出钱出工,有关该合同的具体履行结算事宜均与三建公司无关,今后有关上述工程款的结算给付,可以直接打入***个人账户或者由***个人领取,不必正得三建公司同意。该说明加盖了三建公司公章,王宝存在法定代人处签字。原告***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及营业执照,施工了美钦公司的相关工程。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7月13日,美钦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据。2015年7月28日,美钦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写明:美钦公司已支负工程款330900元,欠工程款660000元。美钦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负责人安路海签字,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处签字。2018年10月24日,第三人美钦公司与第三人海忆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美钦公司欠三建公司工程尾款65万元由如三建公司有异议,由被告海忆公司负责解决和承担。2019年1月16日,三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三建公司与美钦公司2013年签订厂房施工合同,为美钦公司建造厂房一事,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2013年9月1日的情况说明为实际情况。

庭审中,第三人美钦公司及被告海忆公司均认可未向原告或第三人三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第三人美钦签订系列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做为实际施工人,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而且与发包人美钦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美琴公司未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美钦公司做为发包人应当按结算单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根据被告海忆公司与第三人美钦公司的协议,该笔工程款作为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海忆公司,被告海亿公司已经取代美钦公司成为该笔债务的新债务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海忆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65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白十五条、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海亿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5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河北海亿晖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卓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