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3民初148号
原告:***,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丹,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世恒,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奎,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秦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亚南,职位,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世恒、刘宏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立即解除对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关三建公司)在河北海亿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亿啤酒公司》的收入人民币444377元的查封扣留。并停止对该财产强制执行。2、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海亿啤酒公司的收入人民币444377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被告(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6)冀0303执69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扣留了山海关区三建公司在河北海亿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收入人民币444377.00元。原告认为贵院查封扣留并准备执行的上述款项不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贵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理由是:被告(被执行人)山海关三建公司在河北海亿啤酒公司的收入实际上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该款是原告2013年作为实际施工人独立出资挂靠山海关三建公司,以其名义为秦皇岛美钦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所欠付的工程款660000元之中的一部分,2018年5月29日。原告与河北斌扬集团公司(河北海亿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河北斌扬集团使用了原告为秦皇岛美钦食品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建筑物,故河北斌扬集团在每年给付秦皇岛美钦食品有限公司租赁费中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工程款。因此,被告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河北海亿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收入人民币444377.00元实际上是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专款专用,与山海关三建公司毫无关系,原告对该笔收入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贵院的查封扣留行为及执行措施必将严重影响到原告今后债权的顺利实现及正当行使。贵院经听证后,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冀0303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秦皇岛美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秦皇岛美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的建设施工承包人为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工程完工后,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未支付的工程款依法享有债权。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与**建设施工合同一案的被执行人。其对外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人秦皇岛美钦食品有限公司所欠的该笔债务已经由河北海亿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接收承受。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扣留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海亿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收入人民币4443777元并无不妥。河北斌扬集团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秦皇岛美钦食品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属于河北斌扬集团单方的债务承担行为,该协议对秦皇岛美钦食品有限公司并无约束力;异议人***关于其是该建筑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该笔债权应属于其所有的主张。属于郑风琴与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对于贵院上述裁定内容。原告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虽然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秦皇岛美钦食品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但秦皇岛美钦食品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河北斌扬集团作为河北海亿啤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认可这一事实。并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山海关三建公司同样也认可原告是美钦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此原告可向贵院提供;1、秦皇岛美钦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的证明及秦皇岛美钦食品有限公司副经理安路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2、山海关三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上事实和证据充分说明原告是美钦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美钦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未全部结算,该工程款与山海关三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海亿啤酒公司使用原告施工建设的建筑物所获得的收入人民币444377.00元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304条:“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请求贵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首先,原告所说的其是与秦皇岛美钦签订的合同是实际施工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违法行为不应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该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为三建公司,因此债权人应该是三建筑公司,原告就该债权不具有排除被告执行的权利,另外本案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规定,诉请不应该是执行异议之诉的范畴,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乙方)与秦皇岛美钦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的生产车间工程,合同价贰佰壹拾万元整。该合同已施工完成。秦皇岛美钦食品有限公司尚欠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65万元未支付。
2018年10月24日,秦皇岛美钦食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河北海亿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所有厂区建筑物及地下和地上附属设施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代为偿还甲方在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止的已经被申请执行的执行款和诉讼费用,甲方欠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尾款65万元,如果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有异议,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同时包含甲方欠乙方的房屋租赁款50万元,以上述款项作为转让厂区建筑物及地下和地上附属设施的价款。
本院在执行**与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案中,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6)冀0303执69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河北河北海亿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收入人民币444377元。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
原告***与被告河北海亿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秦皇岛美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钦公司)、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年冀03**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该原告是秦皇岛美钦食品公司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取相应的工程款,美钦公司将拖欠的工程款转让给海亿啤酒公司后应由海亿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判决被告河北海亿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5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年冀03**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是秦皇岛美钦食品公司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取相应的工程款。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河北海亿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给名义施工人工程款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属于实际施工人的***所有。***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海亿啤酒公司的收入人民币444377元。
案件受理费7,966.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卓群
人民陪审员 张晓莉
人民陪审员 寇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