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9民初1481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男,汉族,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超,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原告***儿子。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豪,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白河县。
被告: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华平,男,汉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溇,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溇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449元;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修建房屋,借用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组织施工。原告系其工地的工人,2020年10月17日20时许,因下雨湿滑,原告在加班过程中从跳板上滑倒摔伤,致创伤性肝破裂、肾上腺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先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和白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后原告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但伤后与被告商量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系其雇请的工人,在工地受伤是事实,其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与被告陕西汉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但是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不符合我国伤残赔偿的标准,原告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其只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另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40700元,请求本次一并处理。
被告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病历、白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十堰市太和医院日收费清单、白河县中医医院日收费清单、太和医院出院后复查报告、十堰市太和医院收费票据、白河县中医医院日收费票据、门诊复查票据、白河县中医医院核酸检测及救护车随车医生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修建房屋,借用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组织施工。原告***于2020年8月经邓兵介绍,为被告***建房工地做小工,双方约定每日工资150元。2020年10月17日20时许,原告在建房工地不慎从跳板上滑倒摔伤,受伤后被告***派人带原告去白河、十堰等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其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40700元。治疗出院后原告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因右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共计150日,护理期共计60日,营养期共计60日。原告给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害,作为雇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疏于安全防范,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给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作业的设备和条件,现场疏于管理,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原告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因修建房屋借用被告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被告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未参入房屋建设及管理,也未雇请原告为其工作,其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做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凭票确定为33240.29元。2、误工费150元每天,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0日,共计225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确定为60天,原告主张护理标准120元每天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为72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确定为60天,原告主张30元每天符合规定,确定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伙食补助标准30元每天,确定为750元。6、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鉴定费,凭票确定为2000元。9、伤残赔偿金13316*20*10%=26632元。上述损失共计99622.29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9697.8元。被告***已支付医疗等费用共计40700元,冲减后还应承担38997.8元。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99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清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洁
书 记 员 李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