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

李光菊、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9民初49号
原告:李光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虎。
被告: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华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树。
被告:白河县勤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利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树。
第三人:张绪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康。
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受理了原告李光菊与被告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白河县勤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绪树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华平和白河县勤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利敏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菊诉称,2021年2月4日,原告在白河县城关镇狮子山进站路段进行日常环卫作业时,当作业至福景雅苑商住楼项目围墙外围时,该项目的围墙突然坍塌,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先后到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55天治疗。2021年9月23日,湖北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湖医药法鉴(2021)临鉴字第1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光菊右下肢开放性复合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右外踝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2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期共计230日,护理期共计120日,营养期共计120日。福景雅苑商住楼项目的建设单位为第二被告白河县勤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是第一被告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绪树是该项目的实际开发人。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792.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2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85天=5100元,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护理费226.06元×120天=27127.2元,误工费61.40元×230天=1412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其中租床费90元),残疾赔偿金37686元×20年×10%=75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66元×1年÷2×10%=1143.3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21元,以上共计156792.7元。
被告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白河县勤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张绪树共同答辩如下,首先,福景雅苑是白河县勤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商住楼项目,由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2021年2月4日李光菊在该项目工地外墙受伤属实;其次,李光菊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典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不听劝阻,在现场人员告知危险离开后,又再次返回拾捡废品,以至于围墙倒塌时被掩埋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自身应当承担至少20%的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张绪树已经全部垫付,后续复查现认可10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为20元×30日=600元,十堰太和医院60元×55日=3300元,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伙食是张绪树承担的,此项费用应当从总损失中按照责任比例扣减;营养费综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鉴定意见的120天超出了规定的最长期限,答辩人认为应当居中认定为20元×75天=150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意见一致,鉴定评定超出了规定的最长期限,应按照住院85天计算,张绪树已经承担16日的护理费,剩余100元×69天=6900元;误工费其鉴定的误工期按照规定230日超出了规定的最长期限,且原告受伤期间,其用人单位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务工减少收入,故对误工费答辩人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受伤住院、转院、出院1000元交通费,答辩人不认可,对其后续复查、因为鉴定支付交通费认可200元;住宿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租床费9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10级伤残,故不认可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复印费21元认可。最后,事发至今答辩人已经垫付129754元,该垫付的费用应当从总比例中扣减。第三人并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4日,原告李光菊在狮子山进站路福景雅苑工程项目围墙外做清扫作业时,项目工程围墙内施工铲车不慎跘倒围墙发生倒塌致清洁工李光菊受伤事故。福景雅苑项目是被告白河县勤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商住楼,由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第三人张绪树挂靠汉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建设施工。倒塌围墙选用水泥砖砌搭建,墙体无钢筋水泥柱,墙长约12米,高约1.8米。原告李光菊伤情经医院检查诊断,右侧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侧外踝骨折,右侧内踝韧带断裂,左侧骼骨骨折,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多处受伤,先后在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50天,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用87453.92元,已由第三人张绪树垫付。门诊医疗费用3233.2元,张绪树垫付2200元,原告李光菊支付1033.2元。第三人张绪树共计垫付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帮助费等共计129753.92元。出院后李光菊于2021年9月23日在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李光菊右下肢开放性复合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右外踝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2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期共计230日,护理期共计120日,营养期共计120日。另查明,原告李光菊于2021年1月30日与白河县洁康宇环保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李光菊受伤期间用工单位白河县洁康宇环保有限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1500元至2021年11月份。李光菊在受伤期间一直由其丈夫赵隆金护理照顾,赵隆金自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12月10日在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木工班组工作,工资流水记录显示未连续,工资收入不固定。李光菊有一女赵胜敏系在校学生,2004年10月4日出生,李光菊定残时被抚养人未满十八周岁。庭审中,第三人张绪树以鉴定机构违反鉴定时机,不当受理,可能存在不当沟通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经审查第三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和证据规定的重新鉴定范围,被依法驳回。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白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复函、福景雅苑商住楼项目公示牌照片、李光菊在白河县人民医院和十堰太和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鄂湖医药法鉴【2021】临鉴字第1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光菊的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复印费收据、汉源公司和勤得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张绪树垫付费用的票据及明细清单、张绪树给赵胜虎的微信转账记录、预付护理费收据、转账回单、白河县应急管理局卷宗资料、证人夏开明、谈仁波、樊旺的证言、汉源公司的施工资质五证、白河县城管执法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柯邦华的询问笔录、围墙倒塌时监控记录视频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光菊因福景雅苑项目围墙倒塌受伤,经查,倒塌的围墙属于砌体围挡,按照《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要求,砌体围挡不应采用空斗墙砌筑方式,砌体厚度不宜小于200mm,砌体两端设置壁柱,壁柱间距不大于5.0m,倒塌的围墙砌筑方式、厚度、壁柱等结构构造均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质量缺陷。原告李光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白河县勤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施工单位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围挡系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张绪树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撞倒致人损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张绪树依法追偿。第三人张绪树认为原告李光菊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还认为原告李光菊在白河县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护理费及营养费,因为原告对第三人雇请护工不予认可,第三人该项主张也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
原告李光菊的损失,医疗检查费1033.2元,当事人均认可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20元计算为600元,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55天×60元计算为3300元,共计3900元;营养费按照营养期120天×30元计算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丈夫赵隆金护理,虽有证据证实护理人赵隆金曾在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木工班组务工且有工资流水记录,但护理人月工资不连续收入不固定,且2020年12月10后未继续就职中大公司,应当参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作标准计算为47724元÷365天×120天﹦1569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受伤医疗转诊的事实可酌定认定15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21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十级伤残计算为40713元×20年×10%=81426元;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一女未满18周岁,生活费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24784元×1÷2×10%=1239元,计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十级伤残可认定为5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复印费21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为减少诉累,可以确认;原告李光菊主张其个人误工费,因其受伤期间用工单位实际已经按月发放工资1500元至2021年11月份,原告有误工但工资收入未实际减少,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合计128119.2元,应当由被告依法赔偿。诉讼中,原告方认可收到第三人垫付129753.9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89653.92元,尚余40100元,第三人同意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为88019.2元,该损失由被告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和白河县勤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和白河县勤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光菊经济损失88019.2元。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张绪树追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原告李光菊负担51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树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