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白河县勤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9064835760J,住所陕西省白河县。

法定代表人:邓华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河县勤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176,住所陕西省白河县。

法定代表人:肖利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绪树,男,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康,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系白河县洁康宇环保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隆金,(***之夫),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白河县,现住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上诉人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建设公司”)、白河县勤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勤得利房地产公司”)、张绪树因与被上诉人***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9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源建设公司、勤得利房地产公司、张绪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88019.20元);2.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是否在进行清扫作业的事实未查清。据调查了解在场施工人员,***当时是去捡废品,而不是从事清洁保洁工作,视频可见施工现场后边就是林地,林地外是工地,倒塌一侧的围墙外并不是公路。***是不听劝阻坚持捡废品,还是从事清洁工作,是影响双方责任划分的重要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2.张绪树是汉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组织具体施工,不是挂靠汉源建设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张绪树挂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正文第一项认定追偿权法律适用错误,认定倒塌的墙体砌筑方式、厚某某、壁柱等构造不符合规范要求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构成十级伤残等级不当。所采信的鉴定意见,从时间上讲,不符合规定的鉴定时间,鉴定机构不应当受理;从数据上讲,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时机不当,导致鉴定意见记载的背屈、跖曲轴向上的功能位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存疑;从结果上讲,其损伤并不满足构成十级伤残的条件。汉源建设公司、勤得利房地产公司、张绪树再次要求重新鉴定。4.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误工期项目鉴定费费用不应认定。诉讼费的负担认定不当,***主张金额156792.7元,实际认定数额为88019.2元,其起诉时不扣减已经垫付的部分,且在庭审中也不承认收到超出医疗费以外的垫付款,相应部分金额的诉讼费应由***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审查事实不清,损失核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案涉墙体是被铲车推倒的,事发时她是在从事捡垃圾、打扫卫生的保洁工作,伤后至今无法正常下蹲,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张绪树挂靠汉源建设公司是客观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各项费用标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2022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汉源建设公司、勤得利房地产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792.70元(其中医疗费32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护理费27127.20元、误工费14122.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757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30元、鉴定费2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复印费21.00元)。于2022年3月23日变更残疾赔偿金为814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9.00元,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2578.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4日,***在XX路XX苑工程项目围墙外做清扫作业时,该工程围墙内施工铲车跘倒围墙发生倒塌致清洁工***受伤。福景雅苑项目是勤得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住楼,由汉源建设公司承建施工,张绪树挂靠汉源建设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建设施工。倒塌围墙选用水泥砖砌搭建,墙体无钢筋水泥柱,墙长约12米,高约1.8米。***伤情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侧外踝骨折,右侧内踝韧带断裂,左侧骼骨骨折,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先后在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50天,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用87453.92元,已由张绪树垫付。门诊医疗费用3233.20元,张绪树垫付2200.00元,***支付1033.20元。张绪树垫付***医疗费、住院生活帮助费等共计129753.92元。***出院后于2021年9月23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开放性复合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右外踝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200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期共计230日,护理期共计120日,营养期共计120日。另查明,***于2021年1月30日与白河县洁康宇环保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受伤期间用工单位白河县洁康宇环保有限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1500.00元至2021年11月份。***在受伤期间一直由其丈夫赵隆金护理照顾,赵隆金自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12月10日在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木工班组工作,工资流水记录显示未连续,工资收入不固定。***有一女赵胜敏系在校学生,2004年XX月XX日出生,其定残时被抚养人未满18周岁。庭审中,张绪树以鉴定机构违反鉴定时机,不当受理,可能存在不当沟通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经审查张绪树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和证据规定的重新鉴定范围,依法予以驳回。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白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复函、福景雅苑商住楼项目公示牌照片、***在白河县人民医院和十堰太和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鄂湖医药法鉴[2021]临鉴字第1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复印费收据、汉源建设公司和勤得利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明、张绪树垫付费用的票据及明细清单、张绪树给赵胜虎的微信转账记录、预付护理费收据、转账回单、白河县应急管理局卷宗资料、证人夏某某、谈某某、樊某某的证言、汉源公司的施工资质五证、白河县XX中心工作人员柯邦华的询问笔录、围墙倒塌时监控记录视频以及***、汉源建设公司、勤得利房地产公司、张绪树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福景雅苑项目围墙倒塌受伤,经查,倒塌的围墙属于砌体围挡,按照《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要求,砌体围挡不应采用空斗墙砌筑方式,砌体厚某某不宜小于200mm,砌体两端设置壁柱,壁柱间距不大于5.0m,倒塌的围墙砌筑方式、厚某某、壁柱等结构构造均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质量缺陷。***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勤得利房地产公司和施工单位汉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围挡系实际管理人、使用人张绪树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慎撞倒致人损害,汉源建设公司、勤得利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张绪树依法追偿。张绪树认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绪树还认为***在白河县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护理费及营养费,因***对张绪树雇请护工不予认可,张绪树的该项主张也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对***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检查费1033.20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00.00元;营养费计算为3600.00元;***主张的护理费,因受伤后一直由其丈夫赵隆金护理,虽有证据证实赵隆金曾在中大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木工班组务工且有工资流水记录,但护理人月工资不连续收入不固定,且2020年12月10日后未继续就职该公司,应当参照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作标准计算为1569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受伤医疗转诊的事实酌定认定1500.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21年度陕西省XX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十级伤残计算为81426.00元;***定残时被抚养人一女未满18周岁,生活费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X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1239.00元,计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十级伤残认定为5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元、复印费21.00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予以确认;***主张个人误工费,因其受伤期间用工单位实际已经按月发放工资1500元至2021年11月份,其有误工但工资收入未实际减少,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损失合计128119.20元,应当由汉源建设公司、勤得利房地产公司依法赔偿。诉讼中,***认可收到张绪树垫付129753.9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89653.92元,尚余40100.00元,张绪树同意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的剩余损失共计为88019.20元,由汉源建设公司和勤得利房地产公司连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和白河县勤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8019.20元。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和白河县勤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张绪树追偿。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00元,减半收取1715.00元,由***负担515.00元,由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和白河县勤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时***在从事保洁工作,汉源建设公司、勤得利房地产公司、张绪树违规作业导致***受伤。汉源建设公司、勤得利房地产公司、张绪树质证认为,对***在工作场所受伤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于2021年2月4日至3月6日在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21年3月6日至4月30日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55天,共计住院治疗85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汉源建设公司、勤得利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3.一审判赔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误工期鉴定费等金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即本案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查,本案发生倒塌事故的富景雅苑工程建设主体系勤得利房地产公司开发,施工主体系汉源建设公司,张绪树在一审自述项目前期费用由张绪树垫资,然后去税务局开票到汉源建设公司记账,盈亏由张绪树负责,因此张绪树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事故发生后,汉源建设公司和勤得利房地产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围墙的坍塌不存在质量缺陷。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决建设单位汉源建设公司、施工单位勤得利房地产公司连带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之后可向实际施工人张绪树追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2,即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汉源建设公司、勤得利房地产公司、张绪树上诉主张***并非在清扫作业时受伤,汉源建设公司、勤得利房地产公司、张绪树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于2021年1月入职白河县洁康宇环保有限公司,负责白河县XX镇XX社区(新城幼儿园-新城医院)区XX街道的保洁工作。2021年2月4日9时许,***正在打扫卫生时,富景雅苑商住楼项目围墙突然坍塌,将***砸倒致伤。现场监控视频反映,围墙内施工铲车正在进行铲沙作业,沙料堆积在墙体边导致围墙倒塌,有一个女性被掩埋。事故发生后xxx及时赶往现场,白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为工伤,白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调查围墙坍塌的原因系铲车施工作业不当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汉源建设公司、勤得利房地产公司、张绪树上诉称***并非从事保洁工作受伤,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即一审法院判赔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误工期鉴定费等金额是否正确。汉源建设公司、勤得利房地产公司、张绪树上诉认为***的伤残鉴定时间、数据、结果存疑,不构成十级伤残,并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的赔偿项目金额有误。首先,关于鉴定意见应否采信问题。一审审理期间,张绪树以鉴定时机不符合规定为主要理由,申请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函询相关技术鉴定人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结合***受伤当日(即2021年2月4日)进行手术治疗,术后1月行右下肢康复训练及康复治疗,2021年9月9日进行伤残鉴定,据此认为鉴定时机没有违反原则性规定,没有准许张绪树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汉源建设公司、勤得利房地产公司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不予准许。案涉鉴定意见虽系***自行委托,但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时对***的受伤部位进行了活体检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现有证据不能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应当作为判决依据。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误工期鉴定费等判赔金额问题。***在受伤前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围墙坍塌受伤导致十级伤残,使其精神遭受痛苦,劳动能力受到影响因而影响其对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一审按照标准计算判赔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汉源建设公司、勤得利房地产公司、张绪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19元,由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白河县勤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桥花

审 判 员 马 娟

审 判 员 李 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妤彤

书 记 员 王洪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