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929民初644号 原告: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字[2022]43号裁决书,判决原告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494元,停工留薪工资363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做出***案[2022]43号裁决书,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用人单位与其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后,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赔偿项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职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赔偿项目。本案中***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是我公司招录的劳动者,我公司也无法为其建立医疗保险关系。我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也不存在工伤职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本前提。白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用工主体责任不是工伤,也不是劳动关系工伤处理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所以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我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49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该两项赔偿项目。2、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上年度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2636元/年计算,适用标准不当。即使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属于私营企业,应当按照上年度陕西省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331元/年计算,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该项赔偿项目差额为10152.5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白河县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有法律依据。原告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雇请被告到工地务工时受伤,因***无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违法转包工程,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受伤后白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承担***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书认可,未提出异议,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白河县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承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停工留薪工资计算标准,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22)448号明确规定,工伤待遇涉及本人工资核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第(一)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白河县劳动仲裁委确定被告九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标准按照2021年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布标准78520元,作为计发基数,有相应依据。 综上所述,白河县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21年5月,原告承建白河县紫郡华府项目,被告***经招用于2021年9月到该工地务工,从事木工工作。原告通过银行于2021年11月18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并备注“10月工资”,2021年12月15日向被告转账1000元并备注“11月工资”,2022年1月26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并备注“代发其他”。2021年10月3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白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2022年2月22日,白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03号)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7月13日以《鉴定结论书》(***鉴字[2022]496号)鉴定被告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2月24日以《再次鉴定结论书》(陕劳鉴字2022-W193号)鉴定被告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工伤保险费。 另查明:2022年陕西省非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未公布,2021年陕西省非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90996元。2020年度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2636元。2023年4月20日本案经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仲案字[2022]43号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0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陕劳鉴字2022-W193号)、个人账户明细查询、银行流水、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使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后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应由原告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对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中的1笔1000元的转账,备注为11月工资,因被告2021年10月31日受伤,故不能认定该笔转账为被告的10月工资,2022年1月26日转账5000元并备注“代发其他”,也无法证明该笔转账属被告10月工资,而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工资数额证明,本院认定双方均无法证明被告工资数额,故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应按照被告受伤上年度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来确定,每月为72636元÷12个月=6053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请求,被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计算基数应按照核定的工资基数计算,应为6053×9个月=54477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按《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92.7规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个月×6053元=36318元。被告要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级别应均为90996元÷12个月×9个月=68247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被告未提供需护理180日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认可的60日护理期,护理费按照本地护理标准每日107元×60天=6420元。被告主***解除双方用工主体责任关系的诉求,因用工主体关系属应客观承担的责任,不同于劳动关系,不具备解除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及《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4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64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43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安康汉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贺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