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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中鑫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申1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祝良宝,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西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缙云县中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紫薇苑32幢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再审申请人祝良宝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都公司)、缙云县中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祝良宝申请再审称:(一)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是不同的概念,申请人只参与了工程实际施工,做了工程量才对所做的工程质量负责,而原审却判令申请人承担责任上明显错误;(二)法律没有规定质量不合格要承担支付维修款的赔偿责任,仅是减少报酬,而申请人在涉案工程中未获得报酬,却判令申请人承担赔偿金错误;(三)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五、六、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关于工程质量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审根据缙云县工程质量监督站、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和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的结果,认定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需对不合格的柱、梁、板进行返工、补强,并无不当。因不合格的柱、梁、板系由申请人实际施工,原审据此判令由申请人承担因主体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增加的检测费、技术服务费及补强、返工损失,亦无不当之处。2、关于程序违法问题。申请人在申请再审阶段提出一审审判长与本案被申请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利害关系,但申请人在二审上诉时并未将此作为上诉理由,且在本院复查期间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申请人的该诉请不予采信。综上,祝良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祝良宝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玥代理审判员杨席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