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1122执35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缙云县中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仙都建设有限公司、缙云县中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在宁海县的农村集体土地及车牌号为浙K××的小车一辆,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人不要求处置,本院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322432元,尚未执行910460元及逾期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浙1122执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使用法律条文依据
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