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恒世盈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梅河口恒世盈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正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81民初2957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
法定代表人:章建良,总经理。
被告:梅河口恒世盈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松江路**
法定代表人:孙文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凌玉,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高新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旭,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梅河口正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梅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金鑫,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辽宁省。
原告***与被告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恒世盈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梅河口正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被告梅河口恒世盈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世盈通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凌玉、周光旭、被告梅河口正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旅游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珠生态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计2339544元,并承担从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395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被强行清退出场所造成的损失暂计30万元(具体待评估机构评估时确定);二、被告梅河口恒世盈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梅河口正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梅河口恒世盈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被告梅河口恒世盈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世盈通公司)与被告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珠生态公司)签订了梅河口市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建设工程实施内容包括:皮尔森大街、啤酒大街、区间路、河道水系整治、水系沿岸景观工程,建设范围包括:河道水系整治含土方、驳岸、土方开挖回填等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2.5个亿,由被告梅河口正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恒世盈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工期紧、任务重,原告经恒世盈通公司要求和东珠生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请求,于2019年9月25日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进入该项目工地,进场后因施工场地矛盾较多,原告直到10月16日才对该工程的土建部分等项目进行了施工,一直施工到12月,因东珠生态公司与恒世盈通公司就工程施工的开工报告手续延误出现矛盾,之后恒世盈通公司现场负责人邱渤涵到东珠公司项目部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撤场,但没有给任何书面材料,后原告多次与东珠生态公司和恒世盈通公司要求结算该工程账目,但恒世盈通公司以各种借口推诿,原告的人员和设备就一直停在该工程的项目工地,后因接近年终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将机械及人员撤出场地,后原告委托通化市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339544元,原告多次找东珠生态公司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款,但东珠生态公司以没有收到恒世盈通公司的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恒世盈通市政公司、正基旅游发展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一、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答辩人并未与***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其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答辩人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在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东珠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答辩人与东珠公司签订《梅河口市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协议书》后,东珠公司仅进行了涉案工程施工前的部分准备工作,后来东珠公司终止上述施工协议。答辩人与东珠公司至今未对前期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核对并达成一致,所以不存在答辩人欠付东珠公司工程款一说。四、***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是非法承包人,对于与东珠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具有过错。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之间无施工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欠款。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请。
东珠生态环保公司辩称(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2019年9月20日,答辩人与梅河口恒世盈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梅河口市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协议书》(甲方:梅河口恒世盈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东珠生态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梅河口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人并未进场施工,也未授权第三方进场,甲方梅河口恒世盈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出具任何进出场手续,同时甲方梅河口恒世盈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4倍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的基础,并且4倍的利息明显过高。并且,原告方主张的30万元被强制清退出场的损失也无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恒世盈通市政公司与东珠生态环保公司签订了《梅河口市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实施内容包括皮尔森大街、啤酒大街、区间路、河道水系整治、水系沿岸景观工程,建设范围包括河道水系整治含土方、驳岸、土方开挖回填等工程,合同价款暂定2.5个亿,由正基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恒世盈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东珠生态环保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计2339544元,并承担从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395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被强行清退出场所造成的损失暂计30万元(具体待评估机构评估时确定);判令被告恒世盈通市政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判令被告正基旅游有限公司对被告恒世盈通市政公司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梅河口市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梅河口市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者仅为恒世盈通市政公司、正基旅游发展公司、东珠生态环保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更无法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数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8.00元(已减半),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鑫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