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11民初6434号
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钢材市场C街南排18-2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越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嵩县城关镇金城北街书院新村6号楼2**1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越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10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越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钢材款524900.7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至所欠货款全部结清之日(按货到工地5日后起算,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23年5月8日违约金计算为117434.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作为被告项目建设的负责人,与原告洽谈钢材采购事宜。2021年9月27日开始,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安县看守所2期工程开始供应钢材,分别为2021年9月27日供货价值130819.2元,2021年10月25日供货价值210275.18元,2021年12月9日供货价值183806.4元,总供货且被告未支付价款的货物价值524900.78元,并已开具全额发票,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越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有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我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答辩人越有公司没有与原告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发货单上的签字人员也不是越有公司职员。发货单上签字人员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越有公司不是原告公司的合同当事人及合同相对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人员为***,原告也是向***供应的钢材。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越有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原告应当依据其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益。二、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第8条的规定,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向越有公司交付的案涉货物,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及合同当事人非常明确的情形下,发票更不可以推翻案涉合同,不能证明淼品公司与越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三、原告诉求的月4%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越有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应由原告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益,与越有公司无关。综上,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及合同当事人是***,不是越有公司,依据《民法典》465条第2款的规定,案涉合同仅对原告及其合同相对人***发生效力,原告向越有公司主张合同权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公司对越有公司诉求。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我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与越有公司没有关系,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钢材款本金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因疫情原因,工地停工,业主方不付款,所以导致逾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0日,***作为需方、淼品公司作为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因新安县看守所2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需从供方采购钢材;需方订购供方钢材大约100吨,供方根据需方计划不定时分批次向需方供应钢材;需方指定的合格生产厂家产品为济钢、**为主;每批次供应的钢材,发货前以双方商定的价格为准;需方收到钢材后,应在收货凭证或供方提供的发货清单上需方没有异议时签名作为唯一结算依据;运费由需方承担;交货地点为需方的新安县看守所2期工地;需方授权指定***、***作为收货人,由该收货人对货物清点后,给运货车辆的出库单或在供方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字,作为双方结算、数量、单价金额的依据;验收确认签字后,需方不得再对钢材数量、单价提出异议;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供方凭需方收货人签字的发货清单作为唯一的结算依据,需方应在每一次收到货之日起5天内,结清以前欠款及税费;需方全部欠款结清后,供方应向需方提供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向需方垫付的运费涉及增值税由需方承担;关于违约责任,其中约定如需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或需方支付钢材部分货款,所有欠款愿按每月4%赔偿利息及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为止。该合同供方落款处加盖淼品公司的印章并由***签字,需方处由***签字并按指印。
上述合同签订后,淼品公司即向***供应钢材。2021年9月27日的发货清单记载总金额为130819.2元;2021年10月25日的发货清单记载总金额为210275.18元;2021年12月9日的发货清单记载总金额为183806.4元。前述发货清单中“收货单位”所载为“河南越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货人签字”处签字。
淼品公司于2022年1月5日、1月6日共开具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分别为00988629、00988630、00988631、00988632、00988633,发票金额合计524900.78元;发票均载明购买方名称为“河南越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淼品公司提交前述发票的信息查询记录,均提示“该发票已经抵扣”。
案件审理中,***对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发票及发票抵扣记录均无异议,并称***系新安县看守所2期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系夫妻关系,整个新安县看守所项目的钢材都由其负责采购;***又称其让淼品公司开具发票时写的越有公司名字,并认可前述合同与越有公司没有关系。越有公司亦主张其不是前述《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称其公司未与淼品公司洽谈过钢材采购事宜,没有签订过合同,没有收到过发货单中所载的钢材,并成***不是其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其公司授权人员;另越有公司称案外人***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了新安县看守所2期工程项目,前述发票系***交付给其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淼品公司与被告***、越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淼品公司提交了其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对该合同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淼品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就合同所涉的钢材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前述《钢材购销合同》没有被告越有公司的签字**,原告淼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及与越有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有权代表越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也不能证明***就案涉钢材购销签订合同及签收货物对越有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另被告越有公司也未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原告依据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越有公司之间就钢材购销事宜达成了合意;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越有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越有公司对案涉钢材款承担付款责任,有悖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所载2021年9月27日的钢材款为130819.2元,2021年10月25日的钢材款为210275.18元,2021年12月9日的钢材款为183806.4元,合计为524900.78元,发货清单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就南阳项目多付钢材款十几万元,要求抵扣案涉的钢材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所称的南阳项目的钢材购销事宜,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案涉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供方凭需方收货人签字的发货清单作为唯一的结算依据,需方应在每一次收到货之日起5天内,结清以前欠款及税费”,另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或需方支付钢材部分货款,所有欠款愿按每月4%赔偿利息及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为止”,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524900.7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前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所欠钢材款的金额、时间及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确定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违约金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0月3日起以130819.2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自2021年10月31日起以341094.38元(130819.2元+210275.18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12月14日,自2021年12月15日起以524900.78元(130819.2元+210275.18元+183806.4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524900.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21年10月3日起以130819.2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自2021年10月31日起以341094.38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12月14日,自2021年12月15日起以524900.78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1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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