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82民初1282号
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负责人:**。
营业场所:三门峡市湖滨区涧河街道上阳路与河堤路向西50米1号别墅1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洛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系局长。
机构地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公司)、被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64,134元或查封其它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河南三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64,134元并按未付款项的30%承担建约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0日,被告**建筑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市清洁取暖节能改造项目。工程单价80元每平方,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总建筑面积44927平方米,工程造价约3,594,160元。2021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原告施工面积44897平方米,被告应付工程款项为3,591,76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起诉之日尚欠2,464,134元款项未付。该工程系被告**住建局发包,被告河南三建作为总包单位,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建筑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显示,本案亚武小区与新灵小区结算面积为43897平方米,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44897平方米。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3,082,888元,我公司已经超出政府拨付的该项目工程款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在没有得到政府拨付的该项目工程款的情形下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河南三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称其系和被告**建筑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如有欠付工程款也应由被告**建筑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承担,我公司也并非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系我局依法招投标后与中标人河南三建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非法院主管案件,即或属于法院主管案件,原告也无权向我局直接主张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份,被告**市住建局与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9-2020年**市清洁能源取暖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EPC(工程总承包)项目。2020年6月,河南三建公司与河南业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2019-2020年**市清洁能源取暖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EPC(工程总承包)项目工程范围内所有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河南业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业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建筑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员工***。
2020年8月10日,原告***装饰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市清洁取暖节能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市亚武小区、新灵小区;工程单价80元每平方米,工程总建筑面积44927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3,594,160元,实际结算面积以政府结算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装饰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本工程施工的同时,原告***装饰公司还同时承包了被告**建筑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的湖滨区寺**工程、**市***小学防水工程。2021年3月26日,双方对三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亚武小区、新灵小区保温面积为44897平方米,单价80元每平方米;**尹庄镇实验小学保温面积约4035平方米、单价75元每平方米,防水面积约4370平方米,45元每平方米。湖滨区寺**保温面积约28000平方米,单价80元每平方米。同时双方确认:**修理材料5,400元+4,254元,**修理人员费22,050元、聚苯板118,360元、挤塑板35,163元、隔离带6,400元,以上合计191,627元。后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引发诉讼。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原告***装饰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进行核对,双方均同意建筑面积按44897平方计算,被告**建筑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提交转账凭证、收条等主张其已支付了工程款3,082,888元(含材料款、维修费),但原告***装饰公司只承认收到工程款1,351,186元,认为其余的款项虽然收到,但是支付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双方争议款项为:1、2020年10月22日,刘淑红(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转账200,000元;2、2021年2月11日,**建筑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向***转账10万元,3、2021年2月20日,被告**建筑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向原告***装饰公司转账500,000元;4、2021年7月13日,被告**建筑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向郑州***建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材料款100,000元;5、2021年10月20日,被告**建筑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向原告***装饰公司支付的货款300,000元;6、2021年12月4日,被告**建筑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向原告***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以上6笔合计170万元。另查明,原告***装饰公司向被告**建筑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开具了19**金额为200万元的税票,注明项目名称为:三门峡市湖滨区清洁取暖试点农房建筑能效提升项目(即双方所说的湖滨区寺庄工程),被告**建筑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认可收到原告***装饰公司开具的税票,且提交转账凭证证实:2020年11月4日,向***(原告方人员)转账30万元;2020年11月6日向***转账30万元;2021年6月30日向***转账10万元;2021年10月13日向原告***装饰公司转账50万元。以上合计120万元,转账凭证上均标注为“寺庄节能环保施工费”或“寺庄工程款”。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装饰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为44897*80=3,591,76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建筑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已向原告***装饰公司支付了3,082,888元,但是,原告***装饰公司只承认收到工程款1,351,186元,双方争议的6笔170万元已付款,由于转账时未予标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这六笔款项是支付本工程项目的款项还是其他工程款项。鉴于其他工程项目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对于该争议的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实质性的影响。考虑到双方在湖滨区寺庄工程中,原告***装饰公司已向被告**建筑三门峡分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税票,被告**建筑三门峡分公司在湖滨区寺庄工程上仅向原告***装饰公司实际支付了120万元,可视为双方争议的170万元中的80万元为支付湖滨区寺庄工程的款项,其余的90万元为支付本案工程的款项。因此,本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为3,082,888元-800,000元=2,282,888元。应付工程款减去已付工程款,再扣除垫付的材料款项,被告**建筑三门峡分公司还应支付3,591,760元-2,282,888元=1,308,872元。原告***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限并无明确约定,无法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被告**建筑公司应与被告**建筑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本案工程存在层层转包行为,河南三建公司、**市住建局与原告***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河南三建公司与被告**市住建局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河南三建公司、**市住建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8,8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514元,由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9,562元,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担11,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