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民终4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勤修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释之办***城28号楼1**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安平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南阳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豫1322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人银行账户系***提供给***,由***公司向二人支付工程款,同时,***公司提交的领料单、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借据、吊装合同及吊车款欠条均由***签字,***据以主张案涉工程款的工程量表亦是***签字确认,且***主张其所干工程系***承包。因此,***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的身份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查明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有必要,可向***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322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南阳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0.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平
书 记 员 黄花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