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9民初1612号
原告:南阳市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汉华街道樊楼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MA40UX9C3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原告南阳市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商砼需要从原告处拉走商砼材料,因没有资金支付,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135500元欠款条一份。后被告于2019年12月前支付原告135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30000元,于2021年2月12日支付原告10000元,共计53500元,剩余8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商砼。2019年6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天龙商砼站混凝土料款13556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伍佰元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前,如不能让按时还款,将承担逾期费用(按月息4分支付),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联系电话:152××******身份证号:411328196706××××2019年6月20日”。2019年12月前,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2021年2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共计53500元,剩余82060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商砼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8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4分明显过高,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颜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