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329执959号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汉华街道樊楼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MA40UX9C3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329民初7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南阳市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37178元,逾期则应支付违约金7435.60元;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之前偿还原告南阳市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22090元,逾期则应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南阳市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就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及新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实地走访及电话联系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及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