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9民初705号
原告:南阳市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汉华街道范楼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MA40UX9C3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原告南阳市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2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商砼需要,从原告处拉走商砼材料,因没有资金支付,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商砼。2018年8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天龙商砼站混凝土料款32205元,大写叁万贰仟贰百零伍元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前,如不能按时还款,将承担逾期费用(按月息4分支付),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签字并按指印)联系电话:152××××6000身份证号:2018年8月25日”。2019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下余29205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商砼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2920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月息4分明显过高,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天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2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德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颜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