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166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睿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京福公路西津霸公路****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远强地基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浦路2号1-1-5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睿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远强地基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1660号财产保全裁定,已对被申请人远强地基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97481.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于2023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账号:2700********)账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远强地基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号:2700********)账号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