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强地基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睿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远强地基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166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睿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京福公路西津霸公路****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远强地基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浦路2号1-1-5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睿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远强地基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23)津0113民初1660号财产保全裁定,已对被申请人远强地基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97481.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于2023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账号:2700********)账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远强地基工程(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号:2700********)账号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