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集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集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为东莞市集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4民初99号 原告:广东集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为东莞市集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60号2栋906室、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1484547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南桥镇大道旁(镇政府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MA35HT05X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寻乌县丽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南桥镇***B地块1幢康乐围(长江村磷石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MA38AAKM9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集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景公司)与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寻乌县丽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泉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旅游公司、丽泉酒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7330.5元(3783685.52元-1746355.02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逾期利息损失8616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20日起算直至还清为止,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合计366天,为86165.5元),合计217349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日,原、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以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被告***景区康乐围一、夹层、二层室内的装修工程;2、工期最长至2019年1月20日,如因被告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可顺延工期;3、合同总价暂定200万元,实际造价以结算造价为准。增加工程或签证工程有合同价的按合同价,合同价无但有类似合同价的参考合同价调整,没有合同价的采用清单计价(接江西2017年度的计价规范下浮5%计算)。有变更施工的,原告应在变更施工完成后及时向被告项目部呈报工程量及单价现场签证,被告项目部对变更施工部位进行确认,以作为结算资料;4、付款方式:被告应每十五天支付一次进度款;完成工程量或累计未支付工程量超过50万元的,支付该期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80%;被告在收到原告结算书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并在审核完成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此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5%,在一年的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但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施工变更等原因,工期顺延至2019年1月29日左右完工,并移交给被告开业。后续收尾工程在2019年5月份左右全部完工,2019年12月19日双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2019年12月27日,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说明书方式告知原告,以后付款单位及税票单位改为被告寻乌县丽泉酒店有限公司,且事实上除第一笔付款546355.02元是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外,其他120万元全部是被告寻乌县丽泉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但验收合格后,原告在提交工程量结算书时,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审核定价。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量,包括原单价工程量及增加与变更的工程量(无工程单价的),都有被告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签字,尽管现场签证时表示对变更工程量的计价要由其合约部最后审核,但该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被告对变更工程量是无异议的。现被告不予审核定价的目的是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允准原告上述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7330.5元(3783685.52元-1746355.02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逾期利息损失8616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20日起算直至还清为止,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合计366天,为86165.5元),合计2173496元。 原告集景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发生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东莞市集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2、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对比表,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向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只有工程单价无工程量,工程价款按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计算,没有清单价的按江西2017年的定额预算组价下浮5%计算,组价的文明施工费、规费、材料搬运费不予扣除,进度付款时做预估价支付进度款; 3、***康乐围室内装修工程结算总价书,证明原告总共完成的工程量为3783685.52元、其中工程结算直接费1-3项及综合取费134451.2元,参照清单价计价所得,工程结算直接费的4、6、7项为无清单价,参照2017年江西定额价及合同约定、签证计价所得,工程结算直接费的5项水电装修工程金额部分按清单价、部分按定额计价所得: 4、江西***康乐围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收方登记表计算式、室内装修工程收方登记表及相关文件,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室内装修工程量已经被告签字确认,室内装修工程量价款是依据文件及清单计算所得;江西***康乐围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工程量收方登记表及相关文件,被告在收方登记表中的计算方式中没有签字确认,但在水电工程量收方登记表及相关文件中都有签字确认的过程文件,计算式中的水电工程量是依据该过程文件及清单价与定额价计算所得; 5、工程竣工验收表及工作联系单,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竣工结论为合同,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涉案工程已经移交被告使用,移交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验收提到的整改项目已经于2019年12月24日全部整改完成,不存在缺失误与质量问题; 6、说明及装修工程已付款清单,证明2019年12月27日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说明方式告知原告,被告寻乌县丽泉酒店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经营者,有关案涉工程的产权证照全部办理在被告寻乌县丽泉酒店有限公司名下,工程结算需与被告寻乌县丽泉酒店有限公司结算,付款单位及收发票单位为寻乌县丽泉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寻乌县丽泉酒店有限公司在该说明上**,表面是合同付款方及实际履行已变更为被告寻乌县丽酒店有限公司,两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6355.02元,其中546355.02元由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20万由被告寻乌县丽泉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即表明两被告是合同履行义务的主体; 7、***景区康乐围一、夹层、二层装修工程竣工图纸,证明涉案签字工程量与竣工图纸一致; 8、工程结算款争议统计表及回复意见,证明争议金额为1053304.21元(不含税),其中争议部分中价格争议金额为957734.36元,争议部分中属于法院依法认定的金额为95569.85元; 9、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申请法庭调查被告,如被告不如实陈述的,将申请法院开具律师调查令由律师调查。 被告旅游公司、丽泉酒店共同辩称,一、原告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虽然现场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给被告复核,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没有竣工图纸来复核,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造成结算滞后的原因,该责任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二、按照原、被告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收集、整理保管并向被告完整移交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竣工管理要求的相关资料,该约定理应包括竣工图纸,原告提供竣工图纸来结算,必须依赖现场核对来复核,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三、原告结算书的工程量与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不相符,并且远远超过实际工程量,经现场核对复核,原告结算书的工程量远远超过实际工程量的情况,被告要求按现场实际工程量来结算,而原告坚持按其结算书来结算,双方一直沟通协商未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这是双方一直未完成结算的原因;四、原告起诉提交的工程结算总价书就与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交来的结算书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不相符,这也体现出原告结算书的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相符;五、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书表面上看起来是经江西赣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和核对,这结算总价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并且是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数据计算的,未经现场核对,与原告自编的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确认依据;六、被告要求对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量在依据现场核对和签证文件及通过抽查的方式来综合确认,被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量价款;七、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已达1746355.02元,已经支付合同金额的80%以上,未完成结算,所以不存在违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不存在计算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问题;八、寻乌县丽泉酒店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作为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其只是受委托支付工程款,其无履行合同的义务,寻乌县丽泉酒店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旅游公司、丽泉酒店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和主体资格; 二、寻乌县丽泉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寻乌县丽泉酒店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和主体资格;被告寻马县丽泉酒店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 三、***景区康乐围一、夹层、二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装修的工程名称是“***景区康乐围一、夹层、二层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及规范要求内容包工包料(部分主材甲供,详见施工图纸及报价清单);承包方式为(1)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详见报价表);(2)主材甲供,没有信息价的材料处理规定详见计价办法约定处理;(3)甲方提供临水、临电接驳点,其他均由投标单位自行解决;(4)负责清理现场自身产生的建筑垃圾,做到工完场清;合同总价暂定为200万元,实际造价以结算造价为准;本工程没预付款,施工预备资金承包***;约定了计价方式和竣工结算;约定乙方有义务收集、整理、保管并向甲方完整移交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竣工管理要求的相关资料,并不得向甲方要求支付以上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及移交费用;违约责任等约定内容。补充协议约定:完工时间;去掉原合同第六项第一条和第八项第二条等补充约定内容。被告寻乌县丽泉酒店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 四、***装修工程结算工程量复核汇总表和复核清单,证明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书经现场核对进行了复核,双方是对工程量产生较大争议,不存在被告不予审核的情形,双方是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五、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与原告广东集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曾良财、**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一直在沟通协调,双方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产生较大争议,不存在被告不子审核的情形,双方是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六、现场核对工程量的图纸照片,证明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多次协商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派员现场核对,不存在被告不予审核的情形,双方只是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七、江西***康乐围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收方登记表计算式,证明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多次协商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派员现场核对,不存在被告不予审核的情形,双方只是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达威一致意见,该计算式中江西***康乐围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水电收方登记表登记的工程量未经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复核核对结算,双方对该工程量根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八、关于***公司康乐围一层、夹层、二层室内装修工程结算水电工程量认定事项的工程联系单,证明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对原告施工完成的水电工程工程量结算争议较大,双方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九、关于***公司康乐围一层、夹层、二层室内装修工程结算事宜的工程联系单,证明被告江西***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议,双方一直在洽谈,未达成一致意见; 十、关于***景区工程验收结算工作的完善回复函(工作回复函),证明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一直在协商结算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证明原告未提交竣工图纸给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十一、寻乌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证明,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受疫情影响,复工复产在2020年3月6日开始至2020年4月28日陆续恢复,并在2020年4月28日才正式恢复生产和经营。证明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因疫情影响才滞后复核核对; 十二、请款单、工程款(预算)支付证书、工程款(预算)支付审核表、工程款(预算)支付申请表、工程清单预算计价汇总表、请款申请单、工程联系函,证明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 十三、***装饰工程款支付表、银行业务(付款)回单和凭证,证明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工程完工经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以上; 十四、***康乐围一、二层装修质量照片,证明原告完成的***公司康乐围一层、二层室内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进行修复,如未修复,修复费用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十五、设计图纸; 十六、对增加工程项目特征描述确认清单,证明双方仅确认增加工程的项目特征描述,数量和价格未定; 十七、对零星工程项目特征描述确认清单,证明双方仅确认零星工程的项目特征描述,对数量和价格未定; 十八、被告对本案装修装饰工程审核表,证明被告对本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格,价款审核情况,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争议较大; 十九、工程联系函(编号20181225),证明被告回复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计量计价; 二十、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要求时间完成按摩椅接线、厨房排编接线、灯具安装、一层大厅卫生间电厢整改罚原告承担5000元; 二十一、工程结算款争议统计表回复意见的回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2、***康乐围室内装修工程结算书、江西***康乐围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收方登记表计算式、室内装修工程收方登记表及相关文件、工程结算款争议统计表及回复意见,拟证明原告总共完成的工程量为3783685.52元,其中工程结算直接费1-3项及综合取费134451.2元,计算式中的水电工程量是依据该过程文件及清单价与定额价计算所得,争议**为1053304.21元(不含税),其中争议部分中价格争议金额为957734.36元,争议部分中属于法院依法认定的金额为95569.85元,本院认为,被告认为结算书的费用不具有真实性,对水电工程量的真实性不服,实际工程量比收方登记表的工程量少20%,有些价款没有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的价款进行结算,因被告对本案工程量及价款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载明的工程量和价款不予认定;3、***景区康乐围一、夹层、二层装修工程竣工图纸,可以证明本案工程已经竣工,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4、***装修工程结算工程量复核汇总表和复核清单、江西***康乐围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收方登记表计算式,因被告对本案工程量及价款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定;5、寻乌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证明,可以证明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受疫情影响,复工复产在2020年3月6日开始至2020年4月28日陆续恢复,并在2020年4月28日才正式恢复生产和经营,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6、请款单,工程款(预算)支付证书,工程款(预算)支付审核表、工程款(预算)支付申请表,工程清单预算计价汇总表、请款申请单,工程联系函、***装饰工程款支付表,银行业务(付款)回单和凭证,可以证明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7、设计图纸、对增加工程项目征描述确认清单、对零星工程项目特征描述确认清单、被告对本案装修装饰工程审核表、工程联系函(编号20181225)、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以上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形成的,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8、赣东升基字[2021]第9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项目价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12月3日,原告集景公司与被告旅游公司签订《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景区康乐围一、夹层、二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按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被告***景区康乐围一、夹层、二层室内的装修工程;2、工期最长至2019年1月20日,如因被告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可顺延工期;3、合同总价暂定200万元,实际造价以结算造价为准;4、计价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并按报价表取费包干;增加工程或签证工程项目有合同价的按合同价,合同价无但有类似合同价的参考合同价调整,没合同价的采用清单计价;增加工程或签证工程有合同价的按合同价,合同价无但有类似合同价的参考合同价调整,没有合同价的采用清单计价(接江西2017年度的计价规范下浮5%计算);5、付款方式:被告应每十五天支付一次进度款,完成工程量或累计未支付工程量超过50万元,支付该期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金额的80%;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后,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在一年的质保期满后,经被告及使用方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及费用发生后,15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原告集景公司与被告旅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清单中没有的项目,乙方以赶进度为主要考虑因素先行施工,结算时,按江西2017定额预算组价下浮5%……” 合同签订后,原告集景公司依约施工,工期顺延至2019年1月29日左右完工,后续收尾工程在2019年5月份左右全部完工,涉案工程已经由2019年12月19日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期间,被告旅游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集景公司支付工程款546355.02元,后委托被告丽泉酒店向原告集景公司分别五次共计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后因原告集景公司向其在提交工程量结算书时以种种理由不予审核定价,未能顺利支付工程款,因而成讼。 另查明,在《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景区康乐围一、夹层、二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承包人东莞市集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变更为广东集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另,本院在本案审理时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均无果,原、被告双方对总工程量及价款分歧较大,后原、被告共同选定由法院于2021年7月9日委托至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赣东升基字[2021]第93号),该鉴定意见为:“由广东集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景区康乐围一、夹层、二层室内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为人民币:叁佰零陆万叁仟捌佰捌拾玖元肆角叁分(RMB:3063889.43元)。其中:扣减水电费项25363.56元、扣减自行施工完成的工作和产生的费用58101.24元、罚款5000元等原告有异议。应否扣减或如何扣减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是于2021年1月26日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集景公司要求被告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2037330.5元(3783685.52元-1746355.02元),是否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总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调解均无果,故原、被告共同选定由法院于2021年7月9日委托至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赣州东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赣东升基字[2021]第93号),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为3063889.43元(已核减水电费项25363.56元、自行施工完成的工作和产生的费用58101.24元、罚款5000元)。应否扣减或如何扣减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对于水电费项25363.56元,原告集景公司认为:“参照定额计算的工程量1247993.95元是包含水电费的,故同意扣减对应的水电费10331.17元,其余水电费15032.39元由被告旅游公司承担”,而被告旅游公司认为“由原告集景公司承担水电费25363.56元”。本院认为,虽涉案合同中约定:“甲方提供临水、临电接驳点,其他均由投标单位自行解决”,但未明确涉案工程的水电费用由谁承担。本院综合考虑到,凡是建设工程项目均有水电的消耗,本案以定额工程量计算水电为宜,故对原告集景公司的辩论意见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旅游公司自行施工完成和产生的费用58101.24元,原告集景公司认为:“因被告旅游公司未完成土建工程造成其年底赶工,后协助聘请师傅赶工并垫付工程款,经我方认可工程总价为35683.04元(不含税),其余由被告旅游公司承担超付费用,因被告旅游公司未提前告知就自行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旅游公司认为:“该笔自行施工完成和产生的费用58101.24元已经垫付,应当在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核减”,因被告旅游公司支付其垫付工程款58101.24元时未与原告集景公司确定垫付的项目及具体金额且无工程结算单,支付前也未告知原告集景公司就擅自支付,原告集景公司认为被告旅游公司有超付的情形,付款程序不符合常规,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集景公司承担被告旅游公司垫付的工程款45000元,其余由被告旅游公司自行承担;对于罚款5000元,原告集景公司认为:“公司无人参加工程会议及未将工作联系单送达公司,且无人签字确认,故不承担罚款5000元”,而被告旅游公司认为:“已经将工作联系单送达给原告集锦公司并该证据提交法庭,请予以支持罚款5000元”。本院认为,经对被告旅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9年7月17日工作联系单”及“关于2019年7月17日工作联系单的说明”予以审查后,该工作联系单中“签收人”栏中无人签字或加盖公章,且被告旅游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将该工作联系函送达给原告集景公司,故对该罚款5000元,本院不予核减。原、被告双方对配线综合单价含凿刨沟槽的问题存有较大争议,原告集景公司认为“合同单价中本就不含天棚及楼面部位的凿刨沟槽,不能扣减单价”,而被告旅游公司认为:“原告集景公司实际施工中位于天棚及楼面部位的配线没有凿刨沟槽,要在综合单价中扣减8元/米”。于2021年12月2日在本院的组织下,原、被告双方对此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由鉴定机构套定额价测算是否需要扣减综合单价”,经鉴定机构依据现行的定额进行测算后可以不扣减综合单价,但原告集景公司对鉴定公司采信被告旅游公司提出“按定额测算的单价比实际的市场单价高出15%左右,实际市场单价会在按定额测算单价的基础上下浮15%”的意见,再次在配线单价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扣减2.1元/米作为结算单价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景区康乐围一、夹层、二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没合同价的采用清单计价,按如下计价办法计算组价后下浮5%计算……”,且经鉴定机构依据现行的定额进行测算后可以不扣减综合单价,故本院以“按施工合同约定,组价后下浮5%计算的扣减配线综合单价为1.05元/米”乘以涉案调整单价的配线工程量31860.425米,得出33453.45元(均为不含税、费价)及税、费价3915.72元。综上,涉案工程价款3134392.23元[鉴定结论工程价款3063889.43元+扣减水电费项15032.39元+扣减自行施工完成和产生的费用13101.24元+扣减罚款5000元+扣减配线综合单价含凿刨沟槽33453.45元(均为不含税、费价)及税、费价3915.72元],核减被告旅游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546355.02元及委托被告丽泉酒店分别五次共计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被告旅游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集景公司1388037.21元(3134392.23元-546355.02元-1200000元),原告集景公司诉求中超出的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是否支持原告集景公司要求被告旅游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甲方接到乙方全部完整的结算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因涉案工程已竣工且于2019年12月19日验收合格,虽验收时提出部分整改内容,但原告集景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已经整改到位,且该工程项目现已经投入使用。原告集景公司向被告旅游公司提交工程量结算书时,以种种理由不予审核定价,未能顺利支付工程款,故本院酌定被告旅游公司支付原告集景公司违约金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院调整为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是否支持原告集景公司要求被告丽泉酒店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被告丽泉酒店的“本案被告丽泉酒店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作为被告旅游公司的子公司,其只是受委托支付工程款,其无履行合同的义务,丽泉酒店不是适格的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集景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年12月27日由被告旅游公司、丽泉酒店共同**出具的《说明》,该说明中记载:“我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注册全资子公司寻乌县丽泉酒店有限公司用于经营温泉项目,子公司注册前都是从母公司账上支付工程款,现相关产权证照都是以子公司的名义办理的,为规范账务处理及工程结算,特将前期转账到贵公司用于支付温泉项目的工程款,变更母公司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代子公司寻乌县丽泉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本院查明涉案工程的税收完税证明及所有权均登记在被告丽泉酒店的名下,故本院对原告集景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寻乌县丽泉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集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8037.21元并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2、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寻乌县丽泉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集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 3、驳回原告广东集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88元,由原告广东集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88元,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寻乌县丽泉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830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寻乌县丽泉酒店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15000元,由原告广东集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江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寻乌县丽泉酒店有限公司承担9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青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芝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