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金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2民初1254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金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飞湖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自强,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园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天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天园林公司签订的《”状元府邸”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金天园林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房款共计174024元,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8832.8元,解除合同违约金8701.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金天园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天园林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248606元向被告金天园林公司购买位于小区幢楼号房屋。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随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当被告金天园林公司要求原告***接房时,原告***发现案涉房屋存在外墙漏水、墙面脱落等严重房屋质量问题。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金天园林公司出具案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等相关材料以证明案涉房屋质量合格,但被告金天园林公司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合格,也未解决相关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天,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依法要求被告金天园林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天园林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金天园林公司出售的房屋系按照移民建房的相关政策合法修建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该房屋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存在严重的房屋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无法履行的严重后果,且针对相关质量问题,被告金天园林公司已按政府协调意见进行了处置,该房屋是合格的房屋,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金天园林公司不应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此外,被告金天园林公司在约定的时间通知原告***接房,原告***没有接房其后果应自行承担。除此之外,原告***未按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交付第三期购房款,其存在违约在先的事实,交房条件未成就,故不金天园林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状元府邸”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信访事项告知书、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人民政府关于***反映问题的回复、证明、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集镇移民个案搬迁工作指挥部文件洛碛移指(2010)4号、渝北区洛碛移民个案搬迁划地建设流程通知单、洛碛镇移民个案搬迁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施工、安全检查项目质量提前介入申请表、工程监理备案通知书、洛碛移指(2010)12号会议纪要、渝北城乡建委的复工通知、***等移民联建房工程3#楼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等移民联建房工程1#、3#楼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等移民联建房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准备会议、整改报告、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等移民联建房工程1-3#楼综合验收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1、2、勘验笔录及附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2日,以被告金天园林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状元府邸”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天园林公司将***移民连建房高层小区幢楼号房屋以248606元出售给***。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乙房所购房屋采用分期付款,签订合同时付总金额的30%,即74582元;签订本合同后三个月的对应日付总金额的40%,即99442元(约该幢楼主体修建到9楼);签订本合同后六个月的对应日付总金额的30%,即74582元(约该幢楼主体修建到顶楼)(扣除8000元在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产权证时乙方支付并按本合同约定结算面积误差)。合同第五条交付条件、交房期限、交房手续的办理约定:1、依照国家相关部门以及渝北区洛碛镇移民指挥部移民个案搬迁的有关规定,乙方严格按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所购房屋达到如下交付条件:(1)交付乙方使用的房屋,甲方按照洛碛镇移民指挥部移民个案搬迁的统一要求,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所购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第七条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3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4月10日,向被告金天园林公司支付购房款74582元、99442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金天园林公司均认可案涉房屋第三笔购房款未支付。原告***陈述,虽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要以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为前提,但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三笔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为约该案涉楼幢主体修建到顶楼,而自己对房屋修建的进度并不了解,金天园林公司也未就该修建情况及时通知,故责任应在金天园林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天园林公司签订的《”状元府邸”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理由系被告金天园林公司未在约定的交房日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的房屋,逾期交房超过30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购房屋达到约定交房条件的前提系***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清购房款项。现***未在合同约定后六个月的对应日(即2011年7月12日)付清第三笔购房款,故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未达成,被告金天园林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无合同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状元府邸”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未解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天园林公司退还已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要求金天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金天园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224元,减半收取计26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