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冉细建重庆金天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0民初3042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金龙村岗上**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关爷庙*号附**号3-5,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金天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飞湖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0772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天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治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劳务合同停工损失185550元;判决二被告支付春节前(2015年1月)渣车3辆、守工地1人、2015年4天没料运、屋主阻拦2次,损失54000元;以上合计239550元。二、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为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金天公司于2014年承建了万盛经开区青山湖项目,被告金天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两天,因被告原因无法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停工损失。2016年1月30日,三方对原告进场施工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结算,共计185550元损失和54000元(2015年1月18日止渣车3辆、守工地1人、2015年4天没料运、屋主阻拦2次)。经被告金天公司盖章进行了确认,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到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已进行结算,在结算时原告并未提出要求赔偿停工损失,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且停工是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与我方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金天公司辩称,我方将工程发包给***,与原告无关,不清楚原告损失的组成,原告的损失也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天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三级、土石方工程三级、园林古建筑工程三级等。
2014年5月12日,被告金天公司作为乙方与重庆市万盛区顺达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土石方爆破专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顺达公司将其承建的万盛经开区万金线青山湖淹没路段改建工程中青山湖二期水位淹没公路改建工程的浸水路堤取料爆破工程专业发包给金天公司;爆破总工程量约2万立方米;承接的土石方爆破及挖运实行包干价即:31.5元/m3;甲方负责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进行监督,负责提供可爆破作业的场地、周边居民、单位无理阻拦由甲方负责解决;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地震波影响到周边关系,由甲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8月1日,被告金天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天公司将其承建的青山湖二期水位淹没公路改建工程的浸水路堤取料爆破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计量以甲方与业主收方依据为准;承接的工作内容包括:土石方开挖、转运、钻孔、布孔;承包费用:26.5元/m3;甲方负责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进行监督,爆破现场的测量技术由甲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7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金桥镇猫洞沟;工程范围:100m2除钻孔(挖运、爆破),本合同土石方工程量约为10万立方米;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施工机械,运输车辆误工或停工,甲方应负责机械停滞台班费及相应的实际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被告金天公司在抬头为“青山湖猫洞沟工地”的纸质打印件上盖章,该纸质件载明:以下因甲方原因(土地、房屋赔偿没有解决好)造成的停工,以上2014年、2015年挖机144440元,渣车16000元,管理25110元,共计185550元,另有未计算;春节前(2015年1月18日止)渣车3辆,守工地1人,2015年4天没料运,屋主阻拦2次。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土石方爆破专业承包合同》、《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土石方承包合同》、“青山湖猫洞沟工地”的纸质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金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均因承包人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以上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其停工损失,举示了抬头为“青山湖猫洞沟工地”的打印件,该打印件上仅有被告金天公司在抬头上盖章,原告**及被告***均未在该打印件上签字,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金天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同时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94元,减半收取24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宋霞